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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09. 府訴二字第10309087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4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信義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8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原經
核准設置汽車昇降機 1組及機械停車設備16臺,惟未經申領上開設備使用許可證,原處
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102年7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196700號函命訴願人即系爭建
物管理委員會(○○委員會)及該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2年7月11日送達,惟其等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
關爰審認訴願人之主任委員○○○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4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
以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400號裁處書,勒令系爭建物昇降設備停止使用
及處訴願人之主任委員○○○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該裁處書於 103年5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內政部103年4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30803959號函釋
意旨,有關公寓大廈之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如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者,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及第19條第 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管理
該設備之管理人,審認原處分逕以訴願人之主任委員○○○為裁處對象,容有違誤,乃
以103年6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376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
102年12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07824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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