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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10. 府訴二字第1030908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88203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5使字 xxx
號使用執照,原經核准設置汽車昇降機2組及機械停車設備116臺,惟並未依法申領上開
設備使用許可,復經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建物地政資料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認該等汽車
昇降機及機械停車設備係登記為系爭建物中之「○○路○○段○○號等」共同使用,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65061400號函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訴願人及○○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等共19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函於103年2
月 6日送達,訴願人等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
法第77條之4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以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6088203
號等裁處書,分別處訴願人等19人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
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03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卷附○○公司等12人於103年 5月3日所提出之切結書,
審認區分所有權人已將該機械停車設備委託○○公司負責維護管理,故該機械停車設備
之管理人係○○公司,而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處分以非管理人之訴願人等18人為裁
處對象,容有違誤,乃以103年6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54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撤
銷含上開 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088203號裁處書在內之18件裁處書。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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