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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二字第103090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106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9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平面圖設有汽車昇降機 1部。案經民眾反映該址有擅自封閉汽車昇降機位
置改為店鋪使用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該址勘查結果,發現確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
除汽車昇降機並封閉樓板情事,乃拍照採證。嗣以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
10267626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使用,該函於102年6
月21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補辦手續或恢復原狀使用;原處分機關復以 102年10月11日北
市都建字第10269645500號及103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改
善,該 2函分別於102年10月15日及103年3月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以103年4月24
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10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
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 103年4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
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
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
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
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在30多年前建商交屋給訴願人時就已經沒有看到汽車昇降
機,訴願人從未擅自拆除汽車昇降機,且原處分機關30多年來均未告知訴願人有違反建
築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應處罰建商而不是處罰訴願人。
三、查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汽車昇降機並封閉樓板,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請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即訴願人限期補辦手續或改善,惟訴願人逾期未補辦手續或完成改善,有
系爭建物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一樓平面圖、地籍資料查詢、採證照片 4幀、原
處分機關102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626700號、102年10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
9645500號、103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4700號函及各該函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在30多年前建商交屋給訴願人時汽車昇降機已遭拆除,且原處分
機關30多年來均未告知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情事,原處分機關應處罰建商而非處罰訴願
人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前段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違者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處罰。次按建築法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就其所有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狀態之義務,建築物若有不符所應維持的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
之違反。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建
築法第91條規定之管制對象,屬狀態責任之義務人,應對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
除汽車昇降機並封閉樓板之違法狀態負有改善責任,且原處分機關在裁罰之前,已多次
發函告知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並促其限期補辦手續或改善,惟訴願人逾期未補辦手續
或完成改善,自難謂無過失。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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