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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7.24. 府訴二字第1030909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8852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觀光傳播局前經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
    92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及一般零售業)有違法經營旅館業情事
    ,爰於民國(下同)102年 9月6日16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系爭建物進行聯
    合稽查,發現該址 1樓牆面懸掛市招「○○」(該電話經另案調查係案外人即訴願人股東○
    ○○所持有),並經當場詢問欲離開之大陸住客 4人,得知其等經由訂房網站「○○○」向
    「○○」(○○)訂房入住511、706等 2房間1晚,租金新臺幣(下同)3,190元。復經查閱
    「○○房型介紹」網頁(網址:xxxxx)及「○○○」之「○○」網頁(網址:xxxxx),發
    現前者內容刊載有「......○○(樓中樓房)......○○(一般房)......○○(一般房)
    ......○○(一般房)......○○(豪華家庭房)......○○(一般房)......○○(樓中
    樓房)......」等房型照片,後者另有每日價格、設施、房間數 7間等資訊,並調查經營者
    通知網上訂房者之電子郵件上載有與系爭建物市招相同之連絡電話 xxxxx及以訴願人名義在
    ○○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行開設之訂房交易匯款戶口,可資認定「○○」為訴願人所經營,
    經該局以102年9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3063601號、102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3322
    202號及 102年12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354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於103年1月
    10日19時40分再次至系爭建物進行稽查,發現系爭建物○○號房門口放置信封,內有蓋有「
    ○○」印章之收據。嗣該局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1項及第5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 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54400號裁處書予以裁罰
    ,並以103年 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54401號函檢送上揭裁處書予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
    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
    更使用辦法第2條所定之B類商業類第4組B-4類組,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應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未依法辦理,爰依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以103年2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5835900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函於103年
    2月19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爰審認系爭建物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
    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103年4月
    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7885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
    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
      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
      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
      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
      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
      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類別定義│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
      ├────┼─────────────────────────────┤
      │組別  │B-4                           │
      ├────┼─────────────────────────────┤
      │組別定義│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4 │……                            │
      │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5條第1項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B類               │
      │          ├─────────────────┤
      │          │商業類              │
      ├──────────┼─────────────────┤
      │組別        │B-4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四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第二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               │報(含提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
      │               │或申報結果仍不合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 類│……B4……等類組。          │
      │元)或其他處罰    ├───┼───────────────────┤
      │           │第 1次│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公司並未承租本件裁處書所載之地址「○○街○○號」建築物,
      更未在此經營旅館業。
    三、查系爭建物經本府觀光傳播局查獲由訴願人實際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
      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 4組(B-4),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1年1次,於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第2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訴願人從未依上揭規定辦理系爭建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本府觀光傳播局103年 2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330154400號裁
      處書及相關卷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公司並未承租系爭建物,更未在此經營旅館業云云。按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未依同法第77條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
      者,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查本件訴願人業經本市觀光管理業務
      主管機關本府觀光傳播局認定訴願人未經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在系爭建物內經營旅館業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以103年2月13日
      北市觀產字第10330154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在案。系爭建物既屬建築物使用
      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所定之 B類商業類第4組B-4,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自應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於每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
      (第 2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訴願人既未辦理,依前揭規定,自應
      受罰。訴願人空言主張未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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