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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07. 府訴二字第10309099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1731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檢附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書、審查項目表、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建物登記謄本、案外人○○○建物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師委託書、建築師
      簽證表、結構計算書、電氣配置安全證明書、廣告物結構體工程圖說及建築物使用執照
      原核准圖說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
      下稱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電子招牌,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符合規定,乃於 102年10月31
      日核發 102雜字第0018號廣告物雜項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嗣案外人○○○、○
      ○○等2人對原處分機關核發系爭雜項執照不服,於103年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檢視系爭雜項執照核准檔案資料後,查認系爭雜項執照確有應備文件未檢
      附完全情事,乃以 103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113400號函撤銷系爭雜項執照。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4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
      30908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5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外牆2樓設置
      正面型招牌廣告(LED電子看板),未經許可擅自營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
      定,乃以103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173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立即停止電子看板之
      營運,並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該函於103年 5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3年6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
      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 ......。」第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
      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
      使用或拆除......。」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
      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86條第 2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26                      │
      ├───────────┼───────────────────────┤
      │違反事件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規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 │
      ├───────────┼───────────────────────┤
      │法條依據       │第95條之3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處 4萬元罰鍰,並限期10│
      │           │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申請系爭雜項執照時已依法提出所有應備文件,並經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核發,自應受信賴保護;又系爭廣告充其量僅係依原核准雜項執照設置完成
      後之測試,並無營運,原處分機關之認定實有誤會。
    三、查本件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系爭建築物外牆設置電子招牌,並經原處分機關核
      發系爭雜項執照在案。嗣因案外人○○○等 2人對系爭雜項執照不服,提起訴願,經原
      處分機關重新檢視系爭雜項執照核准檔案資料後,查認系爭雜項執照確有應備文件未檢
      附完全情事,乃以 103年3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113400號函撤銷系爭雜項執照。訴
      願人不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3年6月26日府訴二字第103090840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其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 5月5日派員至系爭建築物勘查,發
      現系爭建築物外牆 2樓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未經許可擅自營運使用,違反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規定,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
    四、按招牌廣告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及第86條第 2款規定
      ,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使用,違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是依上開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使用招
      牌廣告者,除處罰鍰外,原處分機關應命違規行為人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惟查本件
      原處分認定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營運使用招牌廣告,係命訴願人立即停止電子看板之營
      運,並於文到30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即與上開規定課予違規行為人「勒令停
      止使用補辦手續」之法定義務不符。復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三、(四)略以:「另
      系爭電子展示廣告依訴願人102年9月17日廣告物雜項執照申請書所載,其工程造價為新
      台幣30萬元......依建築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應處以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即新台
      幣15,000元,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則應處新台幣4萬元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本應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新台幣 4萬元罰鍰,惟鑑於系爭電子展示廣告原
      係因本局核發 102年廣雜字第0018號廣告物雜項執照所設置,究與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
      擅自設置有所不同,衡酌上情乃依建築法第86條第 2款規定命立即停止營運並於文到30
      日內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是原處分機關究係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營運
      使用」招牌廣告?或係以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而予處罰?二
      者違規情況、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則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容有釐
      清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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