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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05. 府訴二字第1030910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5233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市南港區○○路○○號、○○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南港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為 1幢1棟地上12層、地下 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101使字第xxxx
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策略型工業區,依系爭建物之98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
平面各樓層廁所等係留設於共用部分。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9日至系爭
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之公共廁所入口有鎖死等情事,乃審認訴願人係起造人而有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乃以1
02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4330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 9月14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處分
機關再派員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爰以 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
第10264400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36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訴願
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3年 2月21日府訴二字第103090251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103年2月17日至現場查察,審認系爭建物違規態樣僅有部分改善完畢,
乃以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7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
圖說恢復原狀,該函於103年3月7日送達。嗣原處機關於103年4月1日至現場勘查,審認
系爭建物第12層公共廁所入口鎖死、封閉之違規態樣未改善,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652330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103年6月30日前改善完畢。該裁處書於103年4月16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8月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原處分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及行政
罰法第42條之規定,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原處分違法。訴願人業於買賣契約約定公共
廁所等空間由各樓層之毗鄰戶約定專用,又系爭建物第12層計有3戶,訴願人分別於101
年10月1日及102年 3月29日完成交屋及過戶手續,並同時間將約定專用之廁所點交予各
該承購戶,是原處分機關於102年7月29日、102年10月22日及103年4月1日勘查系爭建物
時,約定專用之各樓層廁所並非由訴願人占有、使用或管理,訴願人非使用人、違規行
為人,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原處分機關援引與本件爭議無關之公平交易委員會裁
罰事件。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前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7月29日、102年10月22
日及103年2月17日現場勘查發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共用部分尚未全部移
交前仍為具有管理能力之使用人時,即造成如事實欄所述訴願人之違規狀態,乃以 103
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997700號函命訴願人於103年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
原狀,嗣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4月1日派員再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第12層公共廁所
仍封閉,有103年3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9977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103年 4月1日會
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業於買賣契約約定公共廁所等
空間由各樓層之毗鄰戶約定專用,訴願人於完成交屋及過戶手續同時將約定專用之廁所
點交予各該承購戶,原處分機關勘查系爭建物時,約定專用之各樓層廁所並非由訴願人
占有、使用或管理,訴願人非使用人、違規行為人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乃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就其所有、使用之建築物負有維持其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安全狀態之義務。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7月29日、102年10月22日、103年2月17日現
場勘查時發現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03年3月5日北市都
建字第10363997700號函限期訴願人於103年 3月31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惟原處
機關於103年 4月1日至現場勘查,仍查得系爭建物第12層之違規態樣未改善,已如前述
。又縱令訴願人所稱系爭建物第12層計有 3戶,訴願人已分別於101年10月1日及102年3
月29日將公共廁所點交予各該承購戶等語屬實,惟因系爭建物第12層之違規態樣係於訴
願人點交予住戶前即已存在,雖原處分機關係於102年7月29日等歷次稽查時始發見,然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於共用部分尚未全部移交前仍為具有管理能力之使用人時,即
擅自將共用部分之設施設備變更,而以訴願人為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之使用人予以
裁處,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通知陳述意見乙節,按行政罰法第42條第
6 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系爭建物第
12層之違規事實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未另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尚難謂有程序違法之情形。訴願人執此主張,亦不足採。是以,本件原處分
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前揭規定,處
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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