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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二字第1030910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補習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6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訴願標的,僅附具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364006501號函影本,惟載有:「請求撤銷『○○補習班』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法之裁處書......。」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3月11日
      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65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市士林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7使字xxxx號使
      用執照,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10月8日核准立案,於系爭建物開設○○補
      習班(下稱○○補習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
      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2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以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
      字第103640065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5月2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103年 3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06500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3年3月17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名○
      ○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處分函已生合法送
      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1點亦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又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
      定,訴願人若對該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3年3月18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3年4月16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3年5月27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
      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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