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797773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弄○○號○○樓建築物,經民眾檢舉
有擅自為室內裝修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勘查,嗣以民國(下同)103年6月
2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03797773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補辦室內裝修審
查許可。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
定,以103年8月4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36811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上開處分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一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