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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04. 府訴二字第1030911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68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於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本市士林區○○○路○○段○
    ○號○○樓後方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有維修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工程處
    派員前往勘查後,查得系爭建物所有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1層高約3.5公
    尺,面積約4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棚架,下稱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
    ,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6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68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
    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3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605385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7月1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
      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
      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
      除。」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老舊不堪,長期受到污水滲水及豪大雨等因素影響,訴願
      人每年均花費大筆費用修繕,苦不堪言,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於系爭建物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層高約3 .5公尺,面積
      約4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棚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後,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新違建
      ,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
      場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老舊不堪,長期受到污水滲水及豪大雨等因素影響,訴願人每年
      均花費大筆費用修繕,苦不堪言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及第5條規定,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查本件系爭違建(棚架)係定著於系爭建物土地上具有頂蓋並供人使用之
      構造物,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
      ,自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復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違建其金屬鋼架、鐵皮
      及塑膠水管等材質新穎,應屬84年以後新增之違建,依規定即應查報拆除。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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