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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4. 府訴二字第10309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道路障礙物拆除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244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大廈A、B棟間通道(下稱系爭通道)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置高約0.8公尺,長約2.3公尺之ㄇ字型金屬路阻(下稱系爭路阻),妨礙
    公眾通行,乃以民國(下同)103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2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
    拆除。該函於103年6月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6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7月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建築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
      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
      ,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
      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
      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
      處理設施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臺北市政府道路障礙物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壹規定:「依據:一、行政執行法。二、市
      區道路條例。三、建築法。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五、行政罰法。六、其他相關
      法規。」貳規定:「目的: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公共安全、改善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市容及維護交通秩序,縮短道路障礙物處理時效,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參規定:「權責分工:
      ┌───────┬────────┬───────────────┬──┐
      │占用道路項目 │執行機關    │權責分工           │備註│
      │       │        │               │  │
      ├───────┼────────┼───────────────┼──┤
      │移動式障礙物 │本府警察局(各分│占用道路之移動式障礙物處理  │  │
      │       │局)      │               │  │
      ├───────┼────────┼───────────────┼──┤
      │固定式障礙物 │本府工務局(新建│寬度超過八公尺道路建築線外之獨│  │
      │       │工程處)    │立固定式道路障礙物      │  │
      │       ├────────┼───────────────┼──┤
      │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建築基地建築線內設於騎樓、牆柱│  │
      │       │處       │、建築退縮地、開放空間、法定空│  │
      │       │        │地等(含建築物向外延伸部分)之│  │
      │       │        │固定式障礙物(諸如:附掛牆面、│  │
      │       │        │樑柱之冷氣主機(含分離式)、冷│  │
      │       │        │凍(藏)空調設備及定著地面之障│  │
      │       │        │礙物等)            │  │
      │       ├────────┼───────────────┼──┤
      │       │本府民政局(區公│寬度八公尺以下道路建築線外之獨│  │
      │       │所)      │立固定式道路障礙物處理    │  │
      └───────┴────────┴───────────────┴──┘
                                           」
      肆規定:「具體作法:一、在道路範圍發現妨礙公共安全、交通秩序等固定式障礙物,
      請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政局(各區公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優先適用『
      行政執行法』處理,直接迅速排除,暫不開罰單;惟經排除障礙後,如再有設置固定式
      障礙物且知行為人時,依各該權管法令處罰並拆除。二、處理原則:(一)移動式道路
      障礙物:......(二)固定式道路障礙物:......2、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接獲通
      報後,如位於道路範圍內,即函請道路主管機關等單位會同建管處,前往現場履勘。(2
      ) 固定式障礙物於建築基地道路範圍內,依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查處。
      (3 )經會勘認定確有妨礙公共通行者,即依法查處;如有嚴重影響公共通行者,建管處
      得以即時強制拆除處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記載作成處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且本件系爭路阻並非屬建築法規規制之建
       築物,自應非屬得依建築法認定為違建而為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應屬無效。
    (二)本件系爭路阻所在之通道為私有土地,且訴願人曾向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申請於系
       爭通道設置禁入標誌及路阻,經該處以103年 4月1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333215500號
       書函復知該通道非屬道路用地,故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亦無臺北市政府道路障礙物
       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之適用餘地。
    (三)系爭通道既為私有土地,則訴願人基於○○大廈之結構安全考量等因素設置系爭路阻
       ,以維護所有權不受侵害,原處分機關應負有不妨礙之義務,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大廈當初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由起造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切
       結應保持系爭通道之行車通暢,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
       字第1173號判決理由,建造執照之核發屬羈束處分,則原處分機關要求起造人出具切
       結書,承諾非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即不合法;是該切結書自不得為限制系爭土地用
       途之依據,亦不得為原處分之基礎。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設置高約0.8公尺,長約2.3公尺之系爭路阻,有原處分機
      關103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24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
      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明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明確記載法令依據。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103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24400號函並未載明本件處分之法
      令依據,而依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515900號函所附答辯書答辯理
      由所載法令依據為「本府102年 5月24日府授警交大字第10230352200號函(頒)之本府
      『道路障礙物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規定辦理。」惟查該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係本府為
      確保公共安全、改善本市市容及維護交通秩序,縮短道路障礙物處理時效,所為內部之
      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 1款所
      定之行政規則,不得逕引為對人民裁罰之法令依據。本案原處分機關前開103年5月26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360424400號函既未載明本件處分之法令依據,答辯理由復以該權責劃
      分暨處理原則之規定作為處分之依據,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法律保留原
      則有違。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查本件
      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03年 4月17日北市交工規字第10333215500號
      書函略以:「主旨:民眾建議本市松山區○○路○○巷○○號大樓基地通道兩側設置相
      關設施 1案,查該通道非屬道路用地......。」是系爭通道既非屬道路用地,則本件系
      爭路阻是否為道路障礙物而屬前開權責劃分暨處理原則所規制之對象?尚非無疑。又系
      爭通道是否屬私有土地?是否屬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此部分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有
      所說明。另查原處分機關103年 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24400號函說明段略以:「
      ......二、依建築法第96條之 1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
      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四、另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依本法
      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30萬元以下罰金。』......」惟系爭路阻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所示,其僅為金屬材
      質之ㄇ字型桿,是否該當建築法第4條或第7條所規定之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亦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
      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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