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10.01. 府訴二字第10309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指定建築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1日就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所為指定建築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前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5日檢具申請書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松山區
    ○○段○○小○○、○○等2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屬第3種商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指定建
    築線,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68年1月19日府工二字第38411號公告修訂○○河、排水溝、○○
    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圖,於103年5月21日以系爭土地面臨
    交1用地北側6公尺計畫道路作為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2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 8月22日及9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資料,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非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指定建築線之申請人,惟查
      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本件指定建築線將影響其爾後建築容積率之計算,則訴
      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指定建築線,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為訴願法第18條規定
      得提起訴願之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
      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第 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
      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4條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
      一‧五倍加六公尺......。」
      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
      零一條規定制定之。」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計畫道路或指定有案之建築線
      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前,應向臺北市主管建築機關(以下簡稱主管建築
      機關)申請指示建築線......。」第 4條規定:「申請建築線指示(定)應檢附下列書
      圖:一、申請書。二、計畫現況圖及地籍套繪圖:範圍至少包括一個街廓以上。三、位
      置圖:載明基地及附近道路、機關或明顯建築物等關係位置。主管建築機關指示(定)
      建築線應註明下列事項:一、都市主要計畫及細部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文號。二、土地使
      用分區。三、道路寬度、樁位、標高、建築線樁位或參考點。四、退縮線、牆面線。五
      、禁限建規定或都市計畫特殊管制事項。」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境界
      線:道路與其他土地之分界線。二、道路: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一)經主要計畫或
      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規定:「商業區內建築物......容積率不得超
      過其面臨最寬道路寬度(以公尺計)乘以百分之五十之積數,未達三00%者,以三0
      0%計......。」
      內政部66年 1月24日臺內營字第699516號函釋:「查都市計畫道路係依據都市計畫法之
      規定而劃定,在法律上有其法定效力。又建築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
      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既成巷路既因都市計畫之發布實施而納入都市
      計畫之道路系統內,但未將現有道路寬度全部納入計畫道路範圍時,主管建築機關仍應
      指定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以資配合,其因此造成之畸零地得准予依法合併使用。
      惟該計畫道路尚未依法開闢或該既成巷路未依法定程序廢止前,該既成巷路因公共地役
      權之存在,其部分土地縱以畸零地予以合併,仍不得妨礙他人對於該巷路公共地役權之
      行使。」
      本府93年8月20日府都設字第093184695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
      畫案」都市計畫書略以:「......詳細說明:......陸、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五、
      毗鄰交1、交2、交5、交6之建築基地街廓,其臨接前述交通用地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
      築開發時,得將前述交通用地指定退縮留設提供道路使用寬度計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
      ....。」附件一「台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略以:「......一、指
      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系統 ......(三)......指定交1、交2及交5用地之北側,應自道
      路境界線起退縮留設四公尺帶狀式通道專供道路使用......以配合原有計畫道路寬度合
      併達十公尺......。」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應依臺北市政府93年 8月20日府都設字第 0931846
      9500號公告變更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將6公尺計畫道路加計4公尺指定留
      設帶狀式通道,作為指定建築線,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道路寬度為10公尺,容積率為
      500%。原處分逕以 6公尺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違反該都市計畫將毗鄰交1、交2、交5
      、交 6之建築基地街廓,其臨接前述交通用地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開發時,得將前
      述交通用地指定退縮留設提供道路使用寬度計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亦即將計畫道路寬
      度改為10公尺之意旨;且原處分機關前以96年1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0395000號函表
      示○○段○○小段○○地號土地容積率仍應依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100年7
      月22日公布修正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以6公尺面前
      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乘以百分之50基數檢討計算,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然該條文未提及建
      築線之指定,是該函欠缺法律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
    四、查案外人○○○於103年5月15日檢具申請書圖,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
      ,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68年1月19日府工二字第38411號公告修訂○○河、排水溝、○○
      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都市計畫書圖,於103年5月21日以系爭土
      地面臨交1用地北側 6公尺計畫道路作為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有案外人○○○103年
      5月15日申請書圖及本府68年 1月19日府工二字第38411號公告修訂○○河、排水溝、○
      ○路、○○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計畫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93年 8月20日公告變更○○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將 6公
      尺計畫道路加計 4公尺指定留設帶狀式通道,作為指示建築線,並據以認定系爭土地之
      道路寬度為10公尺,容積率為500%;原處分逕以6公尺計畫道路指定建築線,違反該都
      市計畫意旨,且原處分機關前以96年1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09630395000號函表示○○段
      ○○小段○○地號土地容積率仍應以 6公尺面前都市計畫道路寬度乘以百分之50基數檢
      討計算,並據以作成原處分,然該函欠缺法律授權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違法云
      云。按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
      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為建築法第48條所明定。復按未將現有道路寬度全部納
      入計畫道路範圍時,主管建築機關仍應指定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以資配合,內政
      部66年 1月24日臺內營字第699516號函釋在案。查系爭土地南側都市計畫道路依68年都
      市計畫,寬度為 6公尺且迄今無任何都市計畫書圖將之明文改為10公尺寬都市計畫道路
      ,誠然因該道路位於93年 8月20日公告變更○○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計畫案指定交 1區之
      北側,依該項都市計畫案規定,交1區北側應自道路境界線起退縮留設4公尺帶狀式通道
      專供道路使用,以配合原有計畫道路寬度合併達10公尺,然該項說明亦僅表示該退縮留
      設之帶狀式通道加上原有都市計畫道路,合計可使交 1區建築北側道路寬達10公尺,以
      便利○○車站周遭之交通,惟退縮留設之4公尺帶狀式通道仍屬交1區交通用地,故難認
      該都市計畫道路寬度已由 6公尺增為10公尺;訴願人雖主張93年計畫有將毗鄰交1、交2
      、交5、交6之建築基地街廓,其臨接前述交通用地之建築基地,於申請建築開發時,得
      將前述交通用地指定退縮留設提供道路使用寬度計入「面前道路」寬度檢討之規定,認
      應在其申請建築線及容積率時適用10公尺寬度一節;惟查建築線之認定,依建築法第48
      條規定,應以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土地面臨交1用地北側6公尺計畫道路作為系爭土地之指定建築線,揆諸前揭
      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