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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5. 府訴二字第1030912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367179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等 2人為本市文山區○○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等相關事宜,委託○○○律師事務所
    (下稱○○事務所)以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103)鴻律字第01002號函請原處分機關
    指定該管理委員會之臨時召集人。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3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6581870
    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4項規定......應
    先由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人為召集人......倘召集人仍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方得向本處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嗣○○事務所以103年5月9日(103)鴻
    律字第01005號函陳明訴願人等2人於103年4月20日在○○大廈社區 3處公佈欄張貼「請求推
    舉召集人公告」,至 103年5月1日仍無區分所有權人推舉召集人,其間曾欲推舉他區分所有
    權人為召集人,亦遭峻拒,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4項規定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
    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5月2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 103671793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按:應係第10款)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
    (按:應指管理負責人),係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1人或依第2
    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而管理負責人的產生,係依同條例第29條第 6
    項規定:『......以第25條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
    人......』先予敘明。三、另有關反映希本府指定貴大廈臨時召集人乙節。基於社區自治原
    則,貴大廈之各種公共事務應由貴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參與、維護,本處不便指定
    ......。」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3年7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
      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
      ,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 Q&A彙編」網頁內容,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任期屆滿解任後,新管理委員會未成立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仍無法
      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住戶 1人為管理負責人;請求原
      處分機關依規定指定○○大廈區分所有權人1人為臨時召集人。且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2
      9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67179300號函所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按:應係第10
      款)及第29條第 6項等規定係指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選任管理負責人之情形,與訴願
      人等 2人「申請指定○○大廈管理委員會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之請求不同。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則本件訴願人等2人申請指定該管理委員會之臨時召集人,原處分機關自
      應依上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始為正辦。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不論是
      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機關層級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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