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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9.24. 府訴二字第1030912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6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6
05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因面積狹小,寬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
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鄰地即案外人○○○、○○○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分別所有及管有
之同地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
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及103年2月6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
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下稱畸零地調處會)審議
,經該委員會103年 3月5日第10301(281)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請業務單位洽本府
都市發展局都市規劃科釐清申請地檢討平均寬度時,是否應加計都市計畫圖內規定之 3公尺
帶狀式開放空間寬度。俟釐清後逕提委員會討論。」嗣原處分機關將本案再次提請畸零地調
處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3年5月15日第10302(28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在考量
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
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其他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
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部分)地號土地(以○○地號西南側地界端點 A作直線垂直
○○地號東側地界線為界,如附圖2)後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 6月19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63605200號函通知申請地、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103年6月2
3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7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
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
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6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
形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工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
併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
地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
者。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
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
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
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
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
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
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
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
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
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
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
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
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者,工務局(建築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
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
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
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7
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月1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
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序號15)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曾於97年11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查詢系爭申請地基地北側是
否需退縮建築疑義,經原處分機關答復依臺北市松山車站附近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
2點規定,自臨接道路境界線起退縮3公尺。如依本次畸零地調處會之決議範圍合併,又
須符合前開所述之退縮深度,實際配置確有困難;建議合併範圍自○○段○○小段○○
地號之面寬 8公尺以外部分合併於系爭申請地,應可達到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精神
,雙方土地均可合理配置達到雙贏。
三、查訴願人所有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3種住宅區」,因面積狹小,寬
度不足,屬無法單獨建築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合併使用,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
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
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畸零地調處會審議,並
經該委員會103年5月15日第10302(282)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部
分)地號土地(以○○地號西南側地界端點 A作直線垂直○○地號東側地界線為界)後
建築,有原處分機關102年12月5日、103年 2月6日調處會議紀錄及畸零地調處會103年5
月15日第10302(28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要求申請地應自臨接道路境界線起退縮 3公尺,如依本次畸零
地調處會之決議範圍合併,實際配置確有困難,建議合併範圍自○○段○○小段○○地
號之面寬 8公尺以外部分合併於系爭申請地,應可達到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精神云
云。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該條所列 4款情形之畸零地,
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 2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必須認為該建築基地確
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原處分機關始得核發建築執照。查本案因申請地所有權人
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
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及第 9條規定進行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畸零地調處會公決
,嗣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同意申請地合
併部分擬合併地後建築,業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復據原處分機關 103年8月4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368305600號函附之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查申請地之法定寬度規定
為8公尺再加計 3公尺帶狀式開放空間,共計應為11公尺,申請地現況面道路寬度約6公
尺。上開擬合併地○○地號為國有土地,本案倘由申請地向南側合併國有地達滿足11公
尺寬範圍,反將致使國有地基地面道路寬度僅剩約 7.2公尺而變成寬度不足之畸零地..
....故畸零地調處會考量申請地確實寬度不足,經衡酌申請地與國有地雙方權益後,同
意申請地合併○○(部分)地號土地(以○○地號西南側地界端點 A作直線垂直○○地
號東側地界線為界)後建築,如此則申請地寬度約8.9公尺,國有地寬度約9.3公尺,尚
不至影響國有地日後申請建築權益......另有關訴願人所提模擬配置圖乙節,按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6條:『第一種住宅區內之建築物須留設側院。其他住宅
區內建築物之側面牆壁設有門窗者,亦同。但側面基地線臨接道路者,不在此限。前項
留設之側院,其寬度不得小於2公尺,且最小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查本案位屬第
3 種住宅區,亦即本案申請地建築物倘側面牆壁未設置門窗,則無需留設側院,換言之
,本案訴願人所言配置困難乙節,雖自身條件受限,但於法令允許下,當亦可以藉由建
築設計手段來改善問題......。」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畸零地
調處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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