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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0.09. 府訴二字第1030913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813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下稱系
爭建物),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頂二層以金屬等材料建造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 130平方
公尺之棚架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案經民眾檢舉,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查認系爭建物樓頂前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
機關)以85年8月26日3478號列管違建紀錄單拍照列管在案(1層高度約 2.5公尺,面積約28
平方公尺之RC、磚等材質構造物),而系爭違建於當時並不存在,係屬新違建,乃審認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等規定,而以103年 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81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 103年7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
: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
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四、修
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
理或變更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
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
、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
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 5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
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
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 6條規定:
「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
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
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計算。」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及頂樓增建物係案外人○○○於83年 5月間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拍賣程序購得,訴願人於83年 6月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
後未有任何增建行為並使用至今,故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縱認屬違章,亦係屬既存違建
,僅須拍照列管,尚非屬應予拆除之情形,而頂二層之遮棚高度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
理規則第6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違建係未經申請許可擅自興建,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
定,依法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481300號函、本府
工務局85年 8月26日3478號列管違建紀錄單及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及頂樓增建物係案外人○○○於83年 5月間經臺北地院拍賣程序
購得,訴願人於83年 6月間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後未有任何增建行為並使用至今
,故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縱認屬違章,亦係屬既存違建,僅須拍照列管,尚非屬應予拆
除之情形,而頂二層之遮棚高度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云云。按建築
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且新違建除有
該規則第 6條至第22條規定情形外,應查報拆除;而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
蓋之雨遮,其淨深 2樓以上未超過60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60公分,且不超
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分別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至第6條所明定
。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採證照片顯示,系爭建物頂樓增建物於85年 8月26日拍照列管時
,為1層RC、磚等材質,高度約2.5公尺,面積約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且其四周相較於
系爭建物皆略有退縮;惟經原處分機關於103年6月17日現場勘查時,系爭違建為金屬等
材料建造之頂二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130平方公尺之棚架構造物,四周幾與系爭建物切
齊,顯為84年1月1日以後所建之新違建;且系爭棚架構造物亦非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
則第 6條規定所稱合法建物外牆之雨遮,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查報拆除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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