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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4. 府訴二字第1030913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571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後有未經申請許可,以金屬、磚等材
    料,建造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66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屬既存違建(下稱系爭違建),且有
    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之情事,危害公共安全,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臺北市違章
    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3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65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3年8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
    8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
      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
      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
      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第25條規定:「既存
      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
      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
      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
      目情形之一者:......(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
      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違建自69年迄今已34年,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且
      無危害公共安全之狀況,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違建,有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之情事,違反
      建築法第25條及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等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依法應予拆
      除,有原處分機關 103年8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571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
      系爭建物第 1層平面圖、69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違建自69年迄今已34年,係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且無危害
      公共安全之狀況,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云云。按「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
      ,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
      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
      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一、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用建築物
      逃生避難通道......。」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1款第 2目
      所明定。查系爭違建雖屬83年12月31日以前之既存違建,惟系爭建築物領有69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12層,屬內政部64年 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範圍(內政部99年3月3日臺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所稱之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復據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原設置 2座樓梯供逃生避難使用,然該樓梯
      出入口被封閉並遭違建占用,顯有影響逃生避難情事,並有卷附系爭建物第 1層平面圖
      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
      礙或占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之情事,而查報應予拆除,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違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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