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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23. 府訴二字第103091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84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信義區○○路○○段○○之○○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原經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87年7月20日第08700226800號拍照
    列管有案為既存違建,原處分機關於103年7月接獲民眾檢舉並查認系爭建物1樓旁新增1層以
    金屬等搭建高約3公尺,面積約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
    查並調閱系爭列管照片後,審認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第1
    款規定,以103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8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該函於103年8
    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其訴願書載明:「本人......標得
      臺北市信義區○○路○○段○○號○○樓之屋宅,貴局所稱之違建......」等語,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84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 「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
      自建造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
      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
      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得系爭建物時系爭違建已經存在,訴
      願人不曾新建或增建,請予查明。系爭違建殘破不堪,年久失修,不知原處分機關認定
      新舊違建之標準為何?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系爭建物旁搭建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3年8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84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證照片、本府工務局
      列管違建紀錄單與拍照列管照片、83年航空照片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知原處分機關對新違建與既存違建之認定標準,其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標得系爭建物時系爭違建已存在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
      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查系爭建物原僅後方有既存違建,經比對違建認定範圍圖、現場採
      證照片、本府工務局列管違建紀錄單及拍照列管照片等,系爭違建於84年1月1日以前尚
      未增建,而確係新違建。按本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新違建與既存違建之認定,係依其
      建造之時間,與其是否已經殘破不堪無關;另訴願人雖自法院拍得系爭建物等,惟並不
      能改變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之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
      為新違建予以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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