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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42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大安區○○街○○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磚等材質
建造,面積約0.75平方公尺之臺階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因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
稱新工處)辦理「 103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第六標)大安區○○街(○○街○
○巷至○○街○○巷)兩側人行道增設工程」,發現該工程現場有若干占用人行道用地之違
建,經囑託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6日辦理鑑界,並依複丈成果以10
3年7月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3661512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辦理該
工程現場後續違建(包含系爭違建在內)拆除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係83年12月
31日以前已存在之既存違建,然其所坐落之處屬於依上揭工程所劃定之人行道範圍,符合臺
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規定,應予拆除,爰以103年 8月5日北市
都建字第103606425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並以103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
710300號公告公示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中表明對於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710300號公告
不服,惟該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642500號函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月
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第
3 款規定:「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有危害公共安全
、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
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妨礙公共交通......之認定原則如下:..
....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或
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建物領有合法建照,不應強制拆除,數十年前因旁邊○○○
將軍住處雨後門口會淹水,而在○○街、○○街口挖深約 2尺半排水溝,訴願人無法從
門口進出,才在門口蓋臺階以便進出;如今要拆臺階,訴願人年老如何進出?且訴願人
土地所有權範圍及於外面道路用地,挖溝工程已侵害訴願人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機關應
先確定地籍線方可進行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違建係既存違建,惟其坐落之處屬於新工處辦理「 103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
善工程(第六標)大安區○○街(○○街○○巷至○○街○○巷)兩側人行道增設工程
」所劃定之人行道範圍,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優先執行
查報拆除之要件,有新工處103年7月8日北市工新工字第10366151200號函所附本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違建拆除面積明細表、地籍參考圖及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6425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領有合法建照,數十年前為解決旁邊房屋雨後門口淹水問題而挖
深○○街、○○街口排水溝,使其無法從門口進出,才蓋臺階以便進出,如拆臺階將使
其難以進出;且其土地所有權範圍及於外面道路用地,挖溝工程已侵害其土地所有權,
原處分機關應先確定地籍線方可進行拆除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新違
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
前已存在之違建;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
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為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 4條及第25條所明定。查本件系爭違建屬既存違建,惟因其坐落之處經本市大安
地政事務所受新工處囑託於103年6月26日辦理鑑界,係位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上,屬於該處辦理「 103年度臺北市人行道預約改善工程(第六標)大安
區○○街(○○街○○巷至○○街○○巷)兩側人行道增設工程」所劃定之人行道範圍
,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2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優先執行查報拆除之要件,
而應予查報拆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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