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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11.07. 府訴二字第10309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2262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舉發機車停車位有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之情事(該建物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地上 1樓核准用途為停車空間等),
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8日派員進行現場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未經核准將機車停車位擅自作為辦公室使用,與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不符。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3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88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
陳述意見,該函於103年6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
226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
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82262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載明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226201號函,惟該函僅係
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不服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226200號裁
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
、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9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
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
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5款規定:「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有本法第
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
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五、建築物或法定
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住家遷移,戶籍地目前無人居住,致晚收到原處分機關 103
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188300號函,而未能在期限內陳述意見;訴願人該屋為機
車停車位,因無機車可停,現在堆積雜物而已,並未有妨害左鄰右舍之行為;又在不知
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之情形下被開立罰單,實屬無辜;請延 3個月,訴願人將清理完畢
;另訴願人現無工作待業中,請體諒。
四、查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其未經核准將 1樓機車停車位擅自作為辦公
室使用,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及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照片 4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戶籍地目前無人居住,致訴願人晚收到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4日北市都
建字第 10364188300號函,而未能在期限內陳述意見;因無機車可停,現在堆積雜物,
並未有妨害左鄰右舍之行為云云。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
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如有違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前揭規定自明。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將 1
樓機車停車位擅自作為辦公室使用,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而訴願人對於該地點本
為機車停車位,且為其所使用之事實並不否認,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訴
願人指陳原處分機關103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188300號函係送達於其現無人居
住之戶籍地致其晚收而未能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然查該函業於103年6月2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逾期未為陳述,因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已如前
述,縱令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改
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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