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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1.21. 府訴二字第103091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8月
    25日北市都規字第 10336397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3年3月10日函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
      之相關疑義,陳請內政部營建署釋示,因事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
      該署乃以103年3月17日營署都字第1030015410號函移由本府處理回復。案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103年4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10310890200號函復略以,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條之1規定退縮4公尺之檢討係比照高度比、深度比之
      精神,自道路境界線檢討至牆心,並隨函檢附該局 101年12月24日北市都規字第101143
      48300號函釋影本1份供參。嗣訴願人復以103年4月8日、4月9日及4月11日函,再就前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條之1之相關疑義,分別經由本府政風處及本市議
      員等請都發局釋示,經都發局以103年 4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783500號函復訴願人
      略以,有關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條之1規定退縮4公尺之檢討方式,該
      局業以 103年4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 10310890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另訴願人所提個案
      業經建築師簽證符合前開自治條例第2條之1不規則基地認定,且檢討前後院已退縮達 4
      公尺,故得免受建築物高度比及後院深度比之限制。嗣都發局再以 103年5月7日北市都
      規字第10332972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陳情事項,該局業以103年4月3日北
      市都規字第 10332783500號(按:應係第10310890200號函之誤植)函及103年4月22日北
      市都規字第 10332783500號函復說明在案;又訴願人所提個案建築基地業經本府 101年
      7月31日核發101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而其主張該使用執照違法所提行政救濟,業經
      本府 101年12月 5日府訴二字第101091807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
      字第 16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9號判決均駁回訴願人上訴,故該使用
      執照並無違法。嗣本府政風處以 103年8月18日北市政二字第10330950501號函將前開訴
      願人103年4月11日陳請釋示函移請都發局辦理,經都發局以103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
      10336397600 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函詢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
      2條之 1執行疑義乙案......說明......二、查 臺端陳情意見業經本局103年4月3日北
      市都規字第10310890200號函、103年4月22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783500號函、103年5月
      7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2972800號函復說明在案......三、因 臺端已多次陳情,依行政
      程序法第173條暨本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67點『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
      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之規定,如無提出其他具體事由,將不再處理 臺端之陳情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 8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9日補
      具訴願書,9月24日、10月20日、10月21日及1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都發局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發局103年8月25日北市都規字第 103363976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所為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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