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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5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45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
      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62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
      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中@犮羲怴C」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同區○○○路○○號頂樓屋頂平台,未經申請許可,即以金屬材
      質建造1層,面積約7平方公尺之電信基地台,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
      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9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0845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
      予拆除。因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爰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3年9月16日北市
      都建字第10360795900號公告公示送達上開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0月15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人為○○委員會,惟代表人欄記載為副主任委員○○○,經本府
      法務局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62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項等規定,以103
      年10月21日北市法訴二字第 10336451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代
      表人主任委員之簽名或蓋章及年籍資料;該函於 103年10月2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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