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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6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8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635300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下稱○○公司)前於民國(下同
    )103年6月10日檢具拆除執照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所有如附表所列
    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收件號: 103
    年6月10日都建收字第8405號),案經本市建築師公會於103年7月15日完成第1次協審後,移
    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辦理行政驗收,嗣於原處分機關核發
    拆除執照前,建管處並於103年7月29日在網路通告本申請案件之進度為「擬准」;其間本市
    議會因前開擬拆除之部分建築物疑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於 103年8月1日會同建管處及本府
    文化局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一)請建管處暫停、緩發○○○路○○段○○巷○○號
    、○○巷○○弄○○號拆除執照。(二)請文化局立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啟動暫定古蹟審議
    ......。」等會勘結論。惟訴願人在未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前,即於103年 8月2
    日擅自拆除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上建物(即同小段 xxx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附表序號11參照),原
    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以103年8
    月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635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拆陘@刐鴗熗礡C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1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 4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
      ,應請領拆除執照。」第78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
      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
      即拆除之建築物......。」第8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
      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
      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
      公告強制拆除。」第86條第 3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陘@刐鴗熗礡C」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00038192號函釋:「主旨:關於......建築法第
      78條第1項第3款認定相關事宜乙案......說明......二、按建築法第78條規定,略以:
      『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
      限:......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又『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
      (權)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
      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為同法第81條所明文。..
      ....是否有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而無庸申領拆除執照乙節,自應由所在主管
      建築機關依上開規定認定核處。」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建物確有傾頹或朽壞之危險而有立即拆除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訴願人
       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拆除建築物為由,依建築法第86條第 3款對訴願
       人處罰鍰,於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本案縱認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遽依建築法第86條第 3
       款規定逕處最高額3萬元罰鍰,亦有裁量怠惰之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拆除行為竟強依包含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
       ○○地號等17筆土地,分別裁處法定最高額 3萬元罰鍰,顯然違反禁止雙重處罰與行
       政自我拘束等原則。
    (四)訴願人為本案拆除行為期間,無論建管處抑或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均未曾通知訴願人應
       予停工,原處分機關當不得以訴願人受停工之通知而仍予施工,作為建築法第86條第
       3 款最高額度罰鍰之理由。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拆除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裁處,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本市萬華區○○
      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拆除執照申請書(xxx-xxxx)、申請拆
      除建物疑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會議紀錄、一層平面圖、現況實測圖及本市萬華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 xxx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
      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確有傾頹或朽壞之危險而有立即拆除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察,
      逕依建築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裁處訴願人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按「建築物
      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之建築物,無第八十三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
      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
      址不明無法通知者,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78條及第81條所明定;又
      建築物是否有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而無庸申領拆除執照,應由所在主管建築
      機關依建築法第78條及第81條規定認定核處,此並為內政部100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1000038192號函釋示在案。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核處認定系爭建物有傾頹或
      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情事,即逕以系爭建物有傾頹或朽壞之虞,在未領得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拆除執照前,擅自拆除系爭建物,依法自應受罰;此部分訴願主張,並不足採。另
      訴願人主張本案拆除行為期間,未曾受有建管處或本府文化局通知應予停工,本案原處
      分機關遽依建築法第86條第 3款規定逕處最高額 3萬元罰鍰,亦有裁量怠惰之虞乙節。
      查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及所附資料可知,本市議會因前開擬拆除之部分建築物疑具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於 103年 7月31日現場會勘時,本府文化局即告○○公司應暫停拆
      除,於 103年8月1日辦理現場會勘時,現場已有拆除行為,原處分機關乃立即於同日發
      函通知○○公司(代表人:○○○,即訴願人)停止施工,惟訴願人置之不理,有原處
      分機關 103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3632301號函影本等附卷可稽;又查本府文化局
      及原處分機關既分別於103年7月31日及8月1日通知○○公司應暫停拆除或停止施工,而
      訴願人既係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自然人,自難諉為不知停工之事由
      ;復查系爭疑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建物,在本府文化局依文化資產有關法令審認前,
      其本質上已與一般建物有別,訴願人未領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拆除執照即擅自將之拆除
      ,致上開疑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建物無法回復;綜上,其違規情節及所生影響難謂非
      重大,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
      據此裁處訴願人法定最高額 3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就同一拆
      除行為竟強依包含系爭土地之臺北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17筆土地,分別
      裁處法定最高額 3萬元罰鍰,顯然違反禁止雙重處罰與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按「建築
      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建築物
      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分別為建築法第28條第 4款、第78條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所明定。本件○○
      公司申請拆除如附表所列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等21筆土地其地上建築
      物之拆除執照,經查該等21筆土地其地上建築物之建物建號分別如附表所示,該等建號
      建物既有獨立之所有權,則其等為分別獨立之建築物應可認定,是依前開建築法第28條
      第 4款及第78條前段規定,該等建物均應申請拆除執照,訴願人及○○公司之個別拆除
      上開各建物之行為,即應分別認定為數拆除行為,則原處分機關就該數拆除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
      ┌──┬─────────────┬────────────┬─────┐
      │序號│門牌地址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 │
      ├──┼─────────────┼────────────┼─────┤
      │ 1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2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3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4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5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6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7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8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 9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10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弄○○號    │○○地號        │     │
      ├──┼─────────────┼────────────┼─────┤
      │11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號       │○○地號        │     │
      ├──┼─────────────┼────────────┼─────┤
      │12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號       │○○地號        │     │
      ├──┼─────────────┼────────────┼─────┤
      │13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號       │○○地號        │     │
      ├──┼─────────────┼────────────┼─────┤
      │14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號       │○○地號        │     │
      ├──┼─────────────┼────────────┼─────┤
      │15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xxx建│
      │  │○○巷○○號       │○○地號        │號    │
      ├──┼─────────────┼────────────┼─────┤
      │16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巷○○號       │○○地號        │     │
      ├──┼─────────────┼────────────┼─────┤
      │17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號          │○○地號        │     │
      ├──┼─────────────┼────────────┼─────┤
      │18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號          │○○地號        │     │
      ├──┼─────────────┼────────────┼─────┤
      │19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號          │○○地號        │     │
      ├──┼─────────────┼────────────┼─────┤
      │20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號          │○○地號        │     │
      ├──┼─────────────┼────────────┼─────┤
      │21 │臺北市萬華區○○○路○○段│本市萬華區○○段○○小段│xxx建號  │
      │  │○○號          │○○地號        │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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