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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二字第1040900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繳納罰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 8月5日北市
都築字第1033490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涉使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建築物設立「○○坊」作為「第27
組:一般服務業(15)汽車保養所及洗車」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經本府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年7月4日府都築字第10334930900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惟因訴願人
遲未繳納上開罰鍰,乃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3年8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334907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於103年8月18日前繳納,並告知倘屆期仍未繳納罰鍰,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1項規定移送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11月24日經由本府都
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5日北市都築字第10334907000號函內容,係通知訴願人
限期繳納罰鍰。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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