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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1.08. 府訴二字第1040900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255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同區○○路○○號○○樓之○○建築物
(領有100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旁露台,以金屬等材質,增建1層高度約1公尺,長度約3
公尺之金屬欄柵(下稱系爭金屬欄柵),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
(下同)103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25500號函(該函誤植訴願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業
經原處分機關更正在案)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3年9月30日向內政部提起
訴願,並由內政部營建署移由本府受理, 103年10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
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
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86條第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
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
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第 1點規定:「為利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
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防墜設施,特訂定本原則。」第 3點規定:「設置於陽臺或露臺之防
墜設施:(一)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其
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且不得設有可供直
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家中有 4位12歲以下兒童,需在露台增建防墜措施。
該露台之防墜措施雖是橫條,但非可攀爬之水平,而是往下傾斜,且沒有任何攀爬立足
點;高度大於 1.1公尺,沒有可供直徑10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若作成直條,則風吹易
造成擺動而易脫落砸到路人;又該露台為三角窗,無法作隱形鐵窗;防墜圍籬不妨礙逃
生;露台頂蓋透空率100%。訴願人所為之防墜措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
定,又該露台為約定專用,並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公設。訴願人前於103年9月19日及
25日陳情,未得到任何回覆,原處分機關卻於103年9月26日突然來家裡打算拆除,訴願
人認為有嚴重行政疏失;訴願人可能懷孕中,按習俗不宜拆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增建系爭金屬欄柵,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
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通知應予拆除,有原處分機關103年9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82
5500號函所載違建認定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為之防墜措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該露台為約定
專用;訴願人之前曾陳情未得到任何回覆;訴願人懷孕中,按習俗不宜拆除云云。按建
築法第 9條及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違反者,依同法第86條第
1 款規定處罰。本件雖訴願人主張係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8條第 2項所稱之防墜設施
,然查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103年10月15日便箋載有:「......103年10月15日現場派員
勘查......該構造物屬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故非屬公寓大廈之防墜設施。」等語,並
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既於現場勘查後,審認訴願人所增建之系爭金
屬欄柵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所稱之防墜設施,則訴願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即擅自於原建築物增建系爭金屬欄柵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系爭金屬
欄柵所處位置是否為約定專用、訴願人所稱陳情未獲即時回應及訴願人可能懷孕等節,
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
金屬欄柵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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