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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09. 府訴二字第104090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0號
    裁處書及第 10335420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 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3年 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1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號等建物坐落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為 1棟地
    上14層、地下 3層RC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土地使用
    分區為辦公服務區,依系爭建物之96建字第 xxx號竣工圖,其平面各樓層廁所、機電設備空
    間及茶水間係留設於共有部分。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3月7日至系爭建物勘查
    ,發現系爭建物1層擅自隔間作信箱牆,第2層至第14層公共廁所變更為儲藏室,乃審認訴願
    人係起造人而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系爭建物各層共用部分空間情事,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
    項規定,乃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1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3日送達,惟迄至102年10月22日原
    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勘查,訴願人仍未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
    及設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並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其資產均為龐大,爰
    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第2項規定,以102年10月23日北市都
    建字第10264399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420萬元(第 1層至第14層,每層30萬元)罰鍰,並限
    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協同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改善。訴願人不服,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審認訴願人究有無依原處分機關改善意旨積極改善?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應由原處
    分機關再予詳查等為由,以103年2月20日府訴二字第 1030902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其間,於本案言詞辯論
    當日(即103年2月17日)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復派員至系爭
    建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物僅第5層違規部分改善中,第6層改善完成,其餘第2層至第4層、第
    7 層至第14層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上開現
    場勘查結果重新審查,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共用部分尚未全
    部移交與管委會或所有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設施變更,致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現
    況與核准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重大,爰就該建築物違規層數(1層1處,共計13處違規),分別依
    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1449600號裁處書對訴願人
    每一層違規處30萬元罰鍰,13處合計處390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審認原處分機關103年2月17日再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時,系爭建物第 6層已改善完成
    ,第 5層違規部分則在改善中,原處分機關為本次裁處時均未予斟酌,一律處以最高額罰鍰
    ,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怠惰之瑕疵等為由,以 103年7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1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及上開103年2月17日現場勘查結果重新審查,
    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執照後,於共用部分尚未全部移交與管委會或所有
    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設施變更,致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現況與核准竣工圖不符,
    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並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
    響重大,爰就該建築物違規層數(1層1處,共計11處違規),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以103年 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0號裁處書對訴願人每一層違規處30萬元
    罰鍰,11處合計處330萬元罰鍰,另並以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1號函將裁處書檢送予
    訴願人。該函及裁處書於 103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均不服,於103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 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
      安全。」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
      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
      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略)。」第 4點規定:「附表各項違規事件,如有個別特殊情況者,得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
      罰者之資力,並依照統一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雖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各層共用部分之廁所等,但皆定期申請消防安檢合格在案,
       其用途上之違規並未對住戶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損害之疑慮。
    (二)系爭處分係屬對於同一使用執照之公共設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樓層
       數計算,每層逕處以最高額30萬元罰鍰,顯為過當及逾越法令規定。
    (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計84戶,訴願人於 102年12月31日前取得79戶之同意後,即
       開始施作回復原狀,其餘 2樓、3樓、13樓等3戶,遲至103年4月10日至15日始取得各
       該住戶同意,方能開始施作,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即認訴願人未積極改善,顯有違
       誤;且系爭建物經建管處於 103年7月2日會勘認已全部改善完成,足認訴願人確有依
       原處分機關之指示而為改善之行為。
    (四)本件處分自103年7月14日起至103年9月12日系爭處分作成之日止計有61日,原處分機
       關並未依臺北市政府103年 7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100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顯有逾期之違誤。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 103年7月14日府訴二字第103090921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原處
      分機關於 102年10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時尚未屆前次改善期限(即 102年10月23
      日),而103年2月17日再派員至系爭建物複查時,系爭建物第6層已改善完成,第5層違
      規部分則在改善中,有建管處 103年2月17日會勘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該第6層已改善
      完成與第 5層部分改善之情事與時間點為何,原處分機關為本次裁處時均未予斟酌,一
      律處以最高額罰鍰,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怠惰之瑕疵......。」
    四、查系爭建物有擅自變更共用部分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3月7日現場勘查,以102年
      4 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10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
      內改善。該函於102年4月23日送達,惟迄至103年2月17日原處分機關派員再至現場複查
      ,發現系爭建物僅第 5層違規部分改善中,第6層改善完成,其餘第2層至第4層、第7層
      至第14層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工領得使用
      執照後,於共用部分尚未全部移交與管委會或所有權人前,即擅自將共用部分設施變更
      ,致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現況與核准竣工圖不符,訴願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
      備合法使用之違規情節重大,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就該建築物違規層數(
      1層1處,共計11處違規),分別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3年9月12日北市
      都建字第10335420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每一層違規30萬元罰鍰,11處合計處330萬元罰
      鍰,有9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第 2層至第4層、第7層至第14層平面圖
      、建管處103年2月17日會勘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處分係屬對於同一使用執照之公共設施,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以樓層數計算,每層逕處以最高額30萬元罰鍰,顯為過當及逾越法令規定;且系爭
      建物經建管處於 103年7月2日會勘認已全部改善完成,足認訴願人確有依原處分機關之
      指示而為改善之行為等節。按訴願人之言詞辯論代理人於103年2月17日至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時陳明略以,系爭建物第 2層至第14層公共廁所變更為儲藏室係由
      訴願人施作,其願意無償回復原狀,則前揭共同使用部分既係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管理委
      員會成立前由其以使用人之地位逐層施作,原處分機關以其逐層施作之違規行為逐層裁
      處訴願人罰鍰即無不合;又本案據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陳明略以,訴願人於都市設計審
      議階段時即知悉系爭建物之廁所應集中設置並提供公眾使用,其於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時
      所提出之建築物平面圖均設計為集中留設於共用部分且有公共出入口,以符合臺北市都
      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之要求,在該案件經委員會決議核備後,訴願人
      始得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訴願人嗣後竟悖離前揭委員會決議,於系爭建物完工取得使
      用執照後,共用部分未點交予管理委員會前,亦即其仍為具有管理能力之使用人時,擅
      自將公共廁所變更為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態樣,更憑藉其市場資訊優勢地位,利用購屋
      民眾資訊不對等之相對弱勢地位,誤導民眾系爭建築物係合法使用狀態,意圖將全部違
      法風險轉嫁予民眾,規避行政法上之責任,使無辜民眾權益受損,更有將戕害都市計畫
      之發展,影響合法建築開發業者之權益,妨害建築市場競爭秩序之重大影響,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後續影響均重大。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未維護系爭建物構造及設備合法使用,並審酌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等情,依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訴願人330萬元(第2層至第
      4層、第 7層至第14層,每層30萬元,11層合計處3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六、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計84戶,訴願人於 102年12月31日前取得79戶之
      同意後,即開始施作回復原狀,其餘2樓、3樓、13樓等 3戶,遲至103年4月10日至15日
      始取得各該住戶同意,方能開始施作,訴願人確有依原處分機關之指示而為改善之行為
      ,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即認訴願人未積極改善,顯有違誤云云。查訴願人上開違規行
      為經原處分機關以102年 4月1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671000號函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次日起6個月內改善,經建管處於102年10月22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後
      ,再經該處於 103年2月17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發現除第5層違規部分改善中,
      第6層改善完成外,其餘第2層至第4層、第7層至第14層完全無任何改善作為,原處分機
      關爰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後續影響重大及系爭建物第 2層
      至第4層、第7層至第14層之各層共用部分均分別有違規等情,以每層30萬元罰鍰裁處訴
      願人計330萬元(1層 1處,共計11處違規)罰鍰,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訴願人
      主張系爭建物經建管處於 103年7月2日會勘,認已全部改善完成乙節,乃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另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共有部分與系爭建物是
      否定期申請消防安檢合格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據此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末查本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分云云。查訴願人之主張縱令屬實,亦屬有無遵守訓示期間之問題,並不影響
      系爭處分之效力;訴願人據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03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1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 103年9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5420701號函,核其內容僅係原處分
      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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