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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6. 府訴二字第1040900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3
    67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申請地),
    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2種住宅區」,基地平均寬度及深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因鄰接案外人○○○(繼承人○○○)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所
    (管)有之同段同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未臨接建築線、面積
    狹小之畸零地,訴願人乃於民國(下同) 103年4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申請與上開擬合併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
    11條等規定,通知申請地與擬合併地所有權人分別於103年5月13日及103年7月22日召開調處
    會議,經 2次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
    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3年9月15日第10304(28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本
    局依『建築法』第44、45、46條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7、8、9、11條規定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召開調處會議,在考量土地合併使用之完整性,且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
    計及市容景觀,經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其
    他因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申請建築,惟應
    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
    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原處分機關乃以103年10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63672800號函通知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上開決議內容。該函於 103年10月1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5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
      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
      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第45條第 1項規定:「前條基地
      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於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
      )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第46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依照前二條規定,並視當地實際情形,訂定畸零地使用規則,報經
      內政部核定後發布實施。」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住宅區內建築基地之寬度及深度不得
      小於左表規定:(節錄)」
      ┌─────────┬─────────┬─────────┐
      │         │  寬度(公尺) │  深度(公尺) │
      │住宅區種別    ├────┬────┼────┬────┤
      │         │平  均│最  小│平  均│最  小│
      ├─────────┼────┼────┼────┼────┤
      │第 2種      │10   │6    │20   │12   │
      └─────────┴────┴────┴────┴────┘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畸零地係指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
      地。」第 4條規定:「建築基地寬度與深度未達左列規定者,為面積狹小基地......。
      」第6條第1項規定:「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而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
      務局)得核准其建築。一、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或為現有巷道、水道,確實無法合併
      或整理者。二、因都市計畫街廓之限制或經完成市地重劃者。三、因重要公共設施或地
      形之限制無法合併者。四、地界線整齊,寬度超過第四條規定,深度在十一公尺以上者
      。五、地界建築基地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而不影響鄰地建築使用者。」第 7條規定: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
      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
      全體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
      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 8條規定:「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
      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
      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 ......。」第 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畸零地調處會
      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地上
      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左列規定調處:一、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
      ,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二、審查申請人所規劃合併使用土地最小面積寬度
      及深度。三、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市價為底價,徵詢參與調處之各權利關係人意見,並
      由各權利關係人以公開議價方式出具願意承購、出售或合併之價格。」「應合併之土地
      權利關係人於調處時,一方無故不到或請求改期二次者,視為調處不成立。」第11條規
      定:「畸零地調處會於受理案件後,得輪派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如調處二次不成立
      時,應提請調處會公決;公決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始得為之。」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左列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
      調處二次不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
      觀瞻者,工務局(建築管理部分已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得核發建築執照。一、應合併
      之畸零地臨接建築線,其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二、應合併之畸零地未臨接建築
      線,其面積在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者。三、形狀不規則,且未臨接建築線者。四、其他因
      情況特殊經查明或調處無法合併者。」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6869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工務局原辦理......等
      78則法規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78則行政法規(詳附表)......臺北市政府公告變更
      管轄機關權限之行政法規一覽表......(序號15)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申請地前於99年及 101年間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
       在案,顯見全體委員均認該畸零地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
    (二)本案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山坡地專章」作坵塊圖分析檢討後,系爭○○地號畸零地
       之坡度分析超過 30%以上,依臺北市都市計畫劃定山坡地開發建築管制規定第 2點規
       定,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亦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故若合併後對建築容積之
       使用完全無任何使用價值,訴願人購入亦無任何實質助益,也因此前 2次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均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
    (三)系爭○○地號畸零地原領有70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其加註事項與使用執照圖說均
       明確記載:○○地號為部分保留地,如將來合併不成,則收回作為空地使用;顯見該
       畸零地於前案申請時,已有明確切結後續處理方式,原處分無視事實真相,顯有不公
       之處。
    (四)本案為對外銷售案,於申報開工前鄰地願意合併使用時,將令本案複雜化,依現行都
       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申請程序規定,須另行辦理重行審議及變更設計,除影響已銷
       售之預售屋客戶權益外,對訴願人執行本建案之權利及時程亦影響甚鉅。請撤銷原處
       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申請地位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第 2種住宅區」,基地平均寬度
      及深度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因鄰接之擬合併地為未臨接
      建築線、面積狹小之畸零地,訴願人乃申請與擬合併地合併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
      申請地及擬合併地之所有權人召開 2次調處會議,經調處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審議,並經該委員會103年9
      月15日第10304(284)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申請建築
      ,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
      值2.5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有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3日及103年
      7月22日調處會議紀錄、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103年 9月15日第10304(284)次全體
      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號畸零地之坡度分析超過 30%以上,依規定不得作為建築使用
      ,亦不得計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若合併後對建築容積之使用完全無任何使用價值,
      故99年及 101年間經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且該畸零地於前
      案申請時,已有明確切結後續處理方式,原處分除影響已銷售之預售屋客戶權益外,對
      訴願人執行本建案之權利及時程亦影響甚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臺北市畸零地使用
      規則第12條規定,建築基地臨接該條所列4款情形之畸零地,經畸零地調處會調處2次不
      成立後,應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認為該建築基地確無礙建築設計及市容觀瞻者,原
      處分機關得核發建築執照。復按前揭規則第 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與合併土地之位置
      、形狀,概以公告現值為調處計價之基準。查本案因申請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與擬合併
      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乃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處,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
      用規則第8條、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進行 2次調處合併不成立,乃提請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公決,嗣經該委員會審議後決議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第 4款規定,同
      意申請地合併○○地號土地後申請建築,惟應於領得建造執照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
      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額讓售時,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
      用,已如前述;則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依前揭規定訂定土地讓售價額,並踐行法定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復據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338845900號函附之
      訴願答辯書陳明略以:「......理由......五、再查本局依畸零地使用規則......分別
      召開 2次協調會,申請地表達『希准照委員會第10101(269)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同意
      單獨建築』擬合併地○○地號土地則表示『1.請理解並維護本擬合併地係自民國70年起
      即依當年法保留合併迄今之法理事實......4.地主願依法合併,但要求合理價購或合建
      。』依公調過程所示擬合併地所有權人顯有意願與申請地合併建築使用,惟因 2次協調
      合併不成立,依規定乃提畸零地調處會全體委員會議公決,經考量倘准予申請地單獨建
      築,將致使案外人所有之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形成永久畸零地,實有礙市容觀瞻等
      疑慮,為顧及擬合併地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以但書要求訴願人應切結於領得建造執照
      後並於申報開工前,如擬合併地○○地號土地願以當年期公告現值 2.5倍價額讓售時,
      申請地應負責承買合併使用 ......況前2次調處之情況與本次不盡相符,尚難相提並論
      ......。」是該決議堪認業已考量申請地及擬合併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訴願主張,容有
      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所為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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