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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1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946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街○○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民眾檢
      舉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派員現場勘查屬實,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03年10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3
      5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 1第1項規定,
      以103年11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9946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命
      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21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12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內政部96年 2月26日台內營字第0960800834號令釋:「
      ......依據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1項第1款規定,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
      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間以上
      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更。」之意旨,審認系爭建物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層樓建築
      物,非屬建築法第77條之 2所規範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且無從查核原設計配置之衛浴
      設備及居室數量,無法查證系爭建物之裝修是否達上揭令釋所定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
      審查許可之標準,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情事而予
      以裁處,即屬有誤,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
      1066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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