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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二字第1040901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605100號
    裁處書及103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02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除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3年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44023
      00號函外,並於訴願請求欄記載「原罰鍰新台(臺)幣五仟元之裁處撤銷」及於理由欄
      記載「......二、......無從知悉限期申辦使用許可,原處分實不可歸責於訴願人,逕
      為罰鍰處分。......」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
      10368605100 號裁處書亦有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
      期間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三、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至○○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86使
      字第xxx號使用執照,原經核准設置汽車用昇降機1組及機械停車設備30臺,惟並未依法
      申領上開設備使用許可,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4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038800號函命
      訴願人當時之主任委員○○○並副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
      該函於103年 4月8日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
      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4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2規定,以103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10368605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限文到次日起 1個
      月內改善或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3年8月28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原處
      分機關乃以103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02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3年10月8日
      前繳納罰鍰,如屆期仍未繳納,將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移送強制執行等。訴願
      人不服上開103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605100號裁處書及103年9月24日北市都建
      字第10364402300號函,於103年1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關於103年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605100號裁處書部分:經查訴願人於公寓大廈組織
      報備資料之地址係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至○○號,上開裁處書業經原
      處分機關按訴願人當時之代表人(○○○)住居所地(即臺北市內湖區○○路○○巷○
      ○弄○○號○○樓,亦為其戶籍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於103年8月28日將該件裁處書寄存於訴願人之代表人住居所地之郵政機關(○○郵局)
      ,並就上開裁處書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之代表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時依訴願書所載之住居地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103年9月27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
      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 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次
      星期一即103年9月29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 103年11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
      務局收文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則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關於103年 9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4023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繳納103年 8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8605100
      號裁處書所處 5,000元罰鍰,逾期將移送強制執行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亦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假)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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