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自述其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之持分土地,因本市○○委員會於民
國(下同)103年11月22日上午9時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該社區平面停
車場共同持分土地外租供停車場營業用,導致訴願人上開持分土地之地價稅於 104年將
被稅捐機關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依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訴願人對該共同持分土地擬外
租供營業使用是否需每一住戶同意及主任委員簽約等相關問題曾詢問本市建築管理工程
處,經該處以103年9月2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369056200號函覆略以:「......說明....
..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略以:『......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
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
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納入規約,以符程序......。」訴願人依該函覆內容,
認為上開○○委員會召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因未納入規約而無效,訴
願人對該決議不服,於103年12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7款及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訴願法第
1條第1項所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
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本市○○委員會
召開之第1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非中央或地方機關為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行使公權力之行政行為,而係基於私權關係,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