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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三字第1040904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字第103
    6083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執行法第 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
      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
      ,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
      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一、對於人之管束。二、對於物之扣留
      、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四、其他依法
      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查認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樓地板,有未經許
      可而以金屬、木材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11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
      法第25條及第86條規定,並不得補辦手續,乃以民國(下同)103 年10月31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3608343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規定即時強制拆除,並於
      同函說明四教示如就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有所不服,得於拆除完畢前向該局聲明異議
      ;如已執行完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或依第 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
      付之訴,如認該局有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並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4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違章建築即時強制拆除通知函係本府都市發展局為實施即時強制拆除系爭違章建
      築所為之通知,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該局聲明異議,非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事項。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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