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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6. 府訴二字第104090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名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77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理髮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
業類第1組,B-1類組)。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19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
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系爭建物有走廊通路擅自封閉、阻塞致不符規定之違規
情事,乃當場製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規定,以103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7701號函檢送同年月日北市都建字第10
3645577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恢復
改善(改善通道阻塞,該函說明二及該裁處書事實欄誤繕為補辦室內裝修許可及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10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464007100號函更
正在案)。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1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載明原處分機關103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7701號函
,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3年
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4557700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
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
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1......等│屬同一違規│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類組之場所│行為者。 │善或補辦手續。 │
│ │。 │ │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稱之通路擅自封閉阻塞乙節,係指公共樓梯 1樓開向戶外
之防火門無法開啟之缺失,惟因1、2樓已設有室內樓梯使用,致該處出入口鮮少使用,
且當時因檢查人員催促要求立即向外開啟,致誤認該防火門無法開啟,其實該防火門依
原設計是向內開啟,並無阻塞缺失,實屬誤會所致,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11月19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
,發現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理髮業,有走廊通路擅自封閉、阻塞致不符規定之違規情
事,並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名店」之本市商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1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防火門原設計是向內開啟,並非向外開啟,且無阻塞缺失,實屬檢查人
員誤會云云。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本案依原處分機關104年1月23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65001100號函檢送之訴願答辯書理由四陳明略以:「......本局於103年11月19
日現場動態安檢時,系爭建物通道上之防火門封閉無法開啟,查核原核准圖說......該
通道上防火門原核准設計為向內開啟,經本局現場檢查人員親自拉該防火門卻封閉無法
開啟,遂要求營業場所現場人員立即予以開啟,惟最終仍無法開啟,顯然該防火門為封
閉狀態......。」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19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並經
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簽名確認在案,復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案既經原
處分機關檢查人員會同訴願人現場人員當場檢查系爭防火門確有封閉不符規定情事,其
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改善(改善通道阻塞),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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