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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3.27. 府訴二字第1040904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委員會(○○委員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70300號
及第1038167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民眾檢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口(下稱地點 1)及同巷○○弄○○
號○○樓對面(下稱地點 2)有違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派員
至現場勘查,查得前述2處未經申請許可,即擅自以金屬、玻璃等材質,分別於地點1及
地點 2增建高約2.6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及高約2.5公尺,面積約 7平方公尺之崗
亭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審認前述 2座崗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
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70300號及第10381670400
號函通知地點1及地點2之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
料,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3年11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0957100號及第
10360957200號公告送達上開違建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上開2處分函,於103年12月2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4年2月3日及3月2日載明以○○委員會提起訴願及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查本件訴願人不
服前揭原處分機關 103年11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81670300號及第10381670400號函,
先以○○委員會名義向本府提起訴願,然查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資料所示,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至○○號業於91年 4月16日經本府同意備查成立○○委
員會,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而訴願人以○○委員會名義繕具訴願書並載明代表人
為○○○,本府法務局乃以104年1月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33656341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檢附目前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經本府核發之載明現
任主任委員姓名及任期期間之同意備查函)等資料,該書函於104年1月12日送達○○○
。嗣其於 104年2月3日(收文日)回復之書函載明:「......訴願人之本身,為......
○○委員會......案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0年4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28433號函核備在
案,成為是有擔當『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布施行後,今擬改名為『○○委員會』,於是,在 103年12月23日(按:收文日
為同年月24日)首度送出之『訴願書』,係以『○○委員會』之名義提出。然,基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所謂『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核備條件尚未明定,及尚有立
法上的諸多疏漏問題......為恐送請組織核備之日程費時,爰改以訴願人本身之名稱,
做為提出本件訴願案之『名義當事人』......。」依訴願人所檢附之「○○委員會〈今
改名為○○管委會〉之成員組織架構情形述要」所載及所附資料,訴願人組織共包括經
本府同意備查之○○委員會等 8個單位,其中經本府同意備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即有
5 個,然本件訴願人仍未能檢附目前主任委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經本府核發之載明
現任主任委員姓名及任期期間之同意備查函),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縱認本件訴願人係以○○委員會名義提起訴願,然依其所檢附之80年 2月25日(80)康社
字 003號函申請核准成立「台(臺)北市內湖區○○委員會」(其時所載主任委員為○
○○,下稱○○委員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0年4月8日北市警保字第028433號函(下
稱80年4月8日函)綜合觀之,應係該○○委員會依臺北市高樓及社區安全維護辦法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請成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復該局所屬內湖分局,守
望相助委員會之組織章程內應增(修)訂之事項,並副知守望相助委員會;然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80年4月8日函並未記載該守望相助委員會已完成核備等文字,且臺北市高
樓及社區安全維護辦法業於82年 9月29日廢止,是守望相助委員會目前已無從依該辦法
辦理主任委員之選任,亦屬不能補正事項。
五、另訴願人申請暫緩執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103年12月18日張貼之預拆通知單,揆其
真意應係請求停止 2件原處分相關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
止執行情事,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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