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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4.27. 府訴二字第104090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1963101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四、訴願請
      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其訴願書上主旨載為「回覆 台北
      市政府都發局違反建築裁處乙案,請查照」,訴願內容略為:「......本公司於104年 1
      月21日接獲貴 市府北市督建自(按:應為都建字)第10461963101號函。特 回覆如下:.
      .....3.本公司望 貴局體恤事業經營之難處,懇請對裁處乙案重新評估、審理,並請免
      除罰金之裁處......」。惟訴願書未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亦未載明其代表人之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簽名或蓋章等,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局爰
      以104年2月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4360675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以
      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街○○號○○樓)寄送,
      於104年 2月6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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