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訴  願  人 ○○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張貼民國104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
    0766100 號公告之行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本市士林區○○路○○號至○○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84使字 xxx號使用
      執照,由訴願人擔任社區管理組織,因系爭建築物地下 2層共用部分原核准設置之機械
      停車設備計36臺(下稱系爭停車設備),未依建築法第77條之4第2項規定申請安全檢查
      並申領使用許可證,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3
      0766100號公告通知系爭停車設備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或補辦
      手續,並張貼該公告於該社區。訴願人不服上開張貼公告之行為,於 104年2月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2月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係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張貼前揭公告於該社區共用部分之行為不
      服,經查該張貼行為係屬事實行為,未發生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