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都發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4.05.20. 府訴二字第1040906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施工損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405
    23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造本市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工程,因涉
      有損害本市北投區○○路○○巷○○號及同巷○○號建物,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
      府都發局)邀集異議人即訴願人(上址○○巷○○號受損戶)、案外人○○○(上址○
      ○巷○○號受損戶)、起造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造人○○公司及
      監造人○○○建築師事務所等,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9日辦理會勘,會勘結果經本
      府都發局以 102年4月24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26281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上開會勘人員
      略以 :「主旨:檢送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涉及損害鄰房會勘紀錄乙份......說
      明 :......三、旨揭房屋損害既經本案監造建築師會勘後認定係屬旨揭建照工程施工損
      害而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請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如達成協議簽訂和解書後再送本
      局撤銷列管。若損鄰事件雙方無法依前款達成協議時,依據『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
      爭議處理規則』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承造人應通知受損戶於14日內指定鑑定機構辦理鑑
      定,受損戶不在限期內指定者,由承造人逕行選定,並申請受損房屋損害鑑定,作為協
      調或理賠手續之依據。」
    三、嗣本案前開受損建物經○○公司委託台北市○○公會辦理施工中鄰房損害修復鑑定,經
      該公會 102年12月18日北土技字第10230002037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鑑定標的
      物○○路○○巷○○號......經申請人與住戶協調已進行修復,並達成和解之協議,所
      以該部分已無修復費用之計算,至於鑑定標的物○○路○○巷○○號由於建物興建年代
      已久,維護情況不佳,現況上部分裂縫需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為新臺幣35,028元......
      。」因訴願人與○○公司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本府都發局乃分別於103年3月3日、4月 3
      日及5月13日邀集訴願人、○○公司及○○公司等代為召開3次協調會議,惟協調均不成
      立,○○公司乃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
      述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28元之 2倍金額計7萬0,056元
      ,於103年5月16日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本府都發局爰以103年6月13日
      北市都建字第 10362882800號函通知新潤公司同意解除損鄰列管,如雙方日後仍有爭議
      ,應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並副知訴願人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 103年12月31日以書面向本府都發局陳情,表示○○公司僅就其受損建物牆
      壁及地基鑑估費用並提存,惟其屋頂受損部分未送鑑定亦未提存,請求本府都發局應命
      ○○公司就其受損建物屋頂部分送請鑑定並依規定提存。經本府都發局以104年1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103405237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施工中
      損壞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房屋賠償乙案......說明>......二、旨揭建照工
      程施工損鄰事件,前經本局依『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於103年3月 3
      日、103年4月3日及103年 5月13日代為召(開)三次協調,雙方無和解共識,協調均不
      成立,起造人於103年 5月16日以鑑定金額2倍新台幣柒萬零伍拾陸元整提存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存書 103年度存字第2485號),適用『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
      則』第 5條第3款第1項(按:應係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受損戶二戶以下,經起造
      人、拆除執照申請人或承造人依鑑定機構鑑估受損房屋修復賠償費用之二倍金額,以受
      損戶名義無條件提存於法院。』本局前以 103年6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362882800號函
      諒達在案,合先敘明。三、本案建照工程業已領得 103使字第0151號使用執照,本局施
      工管理行政(成)程序已告終結,如有爭議,建請逕行協商或逕循司法途徑處理......
      。」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104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五、查前揭本府都發局 104年1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3405237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請
      有關其建物牆壁、地基及屋頂等受損之協調處理事項,說明系爭施工損鄰爭議事件之處
      理經過、相關辦理情形及法令規定,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