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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5.20. 府訴二字第1040907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00600號函
    及104年 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21400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00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04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21400號公告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本市信義區○○街○○號○○樓前,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鋼鐵、塑膠等材質,建造高約 1
    .8公尺,面積約6.09平方公尺之雨遮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民眾檢舉有影響公共通行
    情事。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15日會同本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相關機關人員至現場會勘,認定系爭違建係新違建,淨高
    未達1.8 公尺,且外伸至人行道上方,確有妨礙公共通行情事,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爰
    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006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又因違建所有人及上揭查報處分應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 104
    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421400號公告送達上開查報函。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3月4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00600號函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規
      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
      、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
      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
      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6 條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
      違建:指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五十三年一
      月一日以後至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 5條規定:「新違
      建應查報拆除。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前項拍照列管之新違
      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
      應查報拆除 ......。」第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
      淨深一樓未超過九十公分、二樓以上未超過六十公分或位於防火間隔(巷)未超過六十
      公分,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前項尺寸以建築物外緣突出之水平距離
      計算。」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建物係於80年 4月30日配合大安區○○
      街○○巷幹線工程用地而自行拆除 1間半房間並領取拆遷補償,系爭違建(雨遮)係當
      時整建時所建,係既成違建;訴願人現因該房屋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訟,並被法院判
      命拆屋還地,故如法院命為強制執行就會將該房屋全部拆除,在此之前訴願人將不會自
      行拆除系爭雨遮。
    三、查系爭違建係新違建,雖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6條規定有關雨遮之定義,惟
      經原處分機關認定有妨礙公共通行情事,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規定應予
      拆除之要件,有系爭違建83年、91年、94年、102 年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006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查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建物係於80年 4月30日配合大安區○○街○○
      巷幹線工程用地而自行拆除 1間半房間並領取拆遷補償,系爭違建(雨遮)係當時整建
      時所建,係既成違建;訴願人現因該房屋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涉訟,並被法院判命拆屋
      還地,故如法院命為強制執行就會將該房屋全部拆除,在此之前訴願人將不會自行拆除
      系爭雨遮云云。按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所稱之新違建係指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
      違建,既存違建係指53年1月1日以後至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新違建符合同
      規則第 6條規定合法建築物外牆以非永久性建材搭蓋之雨遮,其淨深 1樓未超過90公分
      ,且不超過各樓層之高度者,應拍照列管,但拍照列管之新違建,若經本府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消防安全、公共通行或古蹟保存維護者,應查報拆除,為臺北市違
      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至第6條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屬新違建,雖
      其位於 1樓且深度(70公分)未超過90公分,屬上開規則第 6條所規定應拍照列管之雨
      遮,惟因位於人行道範圍且高度不足 1.8公尺,經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等相關機關現場
      會勘認定有妨礙公共通行情事,符合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5條規定應予拆除
      之要件,而予以查報拆除,原處分並無違誤。至系爭違建所依附之本市信義區○○街○
      ○號房屋無論是否經法院判決拆屋還地,均無礙於系爭違建已妨礙公共通行而應予拆除
      之事實。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違建應予拆除,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關於104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21400號公告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按原處分機關104年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421400號公告,僅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78條等規定所為之公示送達,核其內容乃係將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0
      0600號函查報系爭違建之事實公告周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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