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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二字第10409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國宅配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2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13
    3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 540號解釋:「......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
      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
      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本市基隆河二期專案國(住)宅,係本府為安置基隆河截彎取直拆遷戶之政策,專案取
      得土地而興建之國(住)宅,前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更
      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前養工處〕辦理核配作業並提供配售人員名冊
      由本府前國民住宅處(已於93年3月3日與本府都市發展局組織整併,下稱前國宅處)於
      86年 3月29日假內湖○○活動中心以電腦配對方式公開抽籤,其中案外人○○○獲配本
      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國宅戶號: xxxxxxx,下稱系爭國宅),嗣前
      養工處以89年9月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 89635874000號函通知前國宅處略以:「主旨:有
      關基隆河整治工程專案國(住)宅配售權利人○○○變更案,詳如說明......一、依本
      市土地重劃大隊〔94年 9月6日與本府地政處(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
      局)測量大隊整併為土地開發總隊,下稱重劃大隊〕89年 8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
      316800號函續辦。二、查本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基隆河整治工程區段
      徵收地區暨內湖區第 6期市地重劃區範圍之內,由土地重劃大隊於辦理上開重劃區時核
      發補償費及拆除,並由本處辦理專案國(住)宅事宜,因該建物補償費核發對象經該大
      隊來函澄清係為○○○及○○○先生,故原○○○先生獲配之專案國(住)宅(戶號:
      xxxxxxx),其配售人應更改為○○○及○○○先生等2人。」俾使前國宅處得憑以通知
      其等 2人共同辦理後續繳款簽約等相關事宜。嗣因共同配售人○○○死亡,經其繼承人
      ○○○○及訴願人等 5人以101年4月18日申請書向本府申請由訴願人繼承其配售系爭國
      宅之權利,並經本府以101年5月30日府授工水字第1016271040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
    三、嗣本府都市發展局以101年6月4日北市都服字第1013419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等
      2 人會同至該局領取繳款通知單,經其等(或代理人)於102年9月30日會同領取「臺北
      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經查該繳款通知單其上載有「繳款及簽約規定 ...
      ...日期:102年10月30日前,逾期以放棄承購權利論......說明事項......6.......承
      購者應於繳交定金 3萬元(現金或支票)後於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房地價款並簽約交屋
      。承購戶自行協商銀行以委託撥款承諾書方式辦理繳款簽約交屋。如遇金融機構因法令
      規定停辦貸款,承購人應接獲本處通知期限內以現金依次向本局繳清或補足,如承購人
      未能在期限內繳清或補足價款,本局得解除契約,房屋恢復原狀,定金 3萬元不予退還
      ,並依實際交屋進住天數加計房地使用費,剩餘款項無息退還 .. ....。」等字樣,並
      經訴願人等閱畢後簽章。嗣其等2人於上開繳款通知單所定期限內分別於102年10月24日
      及 25日各自繳交1/2房地總價款在案。嗣共同承購人○○○以其年事已高向本府申請變
      更權利人名義為案外人○○○及○○○,並經本府以 102年11月14日授工水字第102628
      31200號函同意變更在案。
    四、本府都市發展局旋以102年11月20日北市都企字第10239698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3人儘速至該局辦理簽約等事宜,惟因其等3人遲未辦理簽約手續,該
      局乃再以103年4月24日北市都企字第 10330093100號及103年12月23日北市都企字第103
      39312600號等2函催告其等 3人辦理簽約等事宜,並請其等3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辦理簽
      約事宜,逾期將依前揭繳款通知單內「繳款及簽約規定」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已
      繳之價款。嗣訴願人以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存有爭議,已向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為由,而以 104年1月21日陳情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展延,案經該局以104年
      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0806500號函同意俟調解日後10日內辦理後續簽約事宜,逾期
      仍以放棄承購權利論,並退還已繳之價款。嗣訴願人復以上開調解不成立,其已依法提
      起民事訴訟,再以 104年2月5日陳情書向本府都市發展局請求展延簽約期限至系爭訴訟
      確定為止,案經該局以 104年2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0431331000號函復訴願人等略以:
      「 ......說明:......二、有關 臺端等獲配旨揭住宅,其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爭議,
      再次申請展延簽約日期乙節,歉難同意,本案已逾本局 104年 1月28日北市都企字第10
      430806500 號函指定簽約期限,逾期未辦理簽約視同放棄承購權利,請 臺端等檢送設
      於銀行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領據,俾利辦理價款退款事宜。」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
      4年3月23日經由本府都市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案外人○○○及○○○共同獲配系爭國宅之資格業經前養工處依重劃大隊 89年8
      月22日北市地重三字第8960316800號函核定在案,有該處89年 9月6日北市工養權字第8
      9635874000號函影本附卷可憑。又訴願人及案外人○○○、○○○繼受○○○及○○○
      獲配系爭國宅之權利,亦經本府分別以 101年5月30日府授工水字第10162710400號函及
      102年11月14日府授工水字第10262831200號函同意變更,有上開 2函影本附卷可稽。其
      等 3人獲配系爭國宅資格既經本府核定,且有關配售系爭國宅之對價亦經訴願人等會同
      至本府都市發展局領取「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款通知單」並分別於 102年10月24
      日及25日各自繳清 1/2房地總價款在案,則本案業已進入議定私法契約內容階段,殆無
      疑義。準此,本府都市發展局就訴願人以其共有人間之權利比例爭議,再次申請展延簽
      約日期一節,所為不同意之回復等情,核其性質係該局立於私法主體地位,基於私經濟
      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解釋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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