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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04. 府訴二字第1040907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47800號函,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市信義區○○路○○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及磚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104年 3月9日北市都建
      字第104601478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查本件訴願書為影本,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有訴願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等事項,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經本府法務局以104年4月9日北
      市法訴二字第104361648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4年
      4 月10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原處分處罰對象有誤,乃以104年4月20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65449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4年3月9日北市都
      建字第10460147800號函,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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