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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寓
字第 104620610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5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案件編號MA20
1502160429號)反映其業就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及○○號○○樓走廊公共空
間私設鐵門一事反映 2次,惟仍未改善云云。經交由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查證相關事證後,以 104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20610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
回復訴願人略以:「 ......有關反映信義區○○街○○巷○○號及○○號○○樓走廊
公共空間私設鐵門部分一事,經本處了解,為您說明處理情形如下:一、旨揭一事,經
了解該行為人業已自行改善完成,感謝關心居家生活環境......。」訴願人不服,於10
4年3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3月2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
三、查建管處 104年3月2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0462061000號市政信箱電子郵件回復,核其內
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處理情形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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