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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二字第1040908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返還國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4年2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11
289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58年度判字第 270號判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
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二、案外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9日向本府承租本市萬華區○○路○○號○○
樓之○○ ○○國宅(下稱系爭出租國宅),租賃期間自102年2月1日至104年1月31日止
,並由訴願人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書)。嗣因系爭租賃契約書租期屆滿,承租人(即案外人○○○)並未與本府續約
,本府都市發展局乃以104年2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 10431128900號函通知○○○略以,
系爭出租國宅租期已於104年1月31日屆滿,請於文到10日內至該局住宅服務科辦理騰空
返還國宅,並繳清計至返還國宅之日止之所有費用(自104年2月起每月須繳納以租金加
管維費乘以1.3倍計算之使用費新臺幣(下同) 4,355元-即〔每月租金2,700元+管理維
護費650元〕Ⅹ1.3),同函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4年3月 6日經由本府都市
發展局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104年 2月16日北市都服字第10431128900號函之內容,係該局立
於系爭出租國宅管理機關地位,以出租人之身分,請求承租人(即案外人○○○)於文
到10日內至該局住宅服務科辦理騰空返還國宅,並繳清計至返還國宅之日止之所有費用
,並副知連帶保證人(即訴願人),核其性質,係基於私法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非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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