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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71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對面,有未經申請許可,以玻璃、木等材質,建造
1層高約2公尺,長約 7公尺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後,
查認系爭違建屬新違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86條規定,以民國(下同)
104年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01714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因違建所有人
送達處所不明,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等規定,以104年 3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312200
號公告公示送達該查報拆除函。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4日及 4
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
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
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
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
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
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
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但符合第六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者,應拍照列管。」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於102年6月28日收到原處分機關的違建查報公文(發文字號:北市
都建字第10260552800號),於103年1月27日配合拆除完畢並拍照結案;如今又於104年
3 月24日收到違建公文(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0460171400號),檢舉位置與102年
案件雷同,請重新確認該案件之正確性。
三、查系爭違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有原處分機關104年3月
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1714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98年 2月及103年11月GOOGLE
街景圖、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28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違建查報公文(發文字號:北市都建
字第 10260552800號),於103年1月27日配合拆除完畢並拍照結案;如今又於104年3月
24日收到違建公文(發文字號:北市都建字第10460171400號),檢舉位置與102年案件
雷同,請重新確認該案件之正確性云云。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次按前揭臺北
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 4條第1款及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係指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
生之違建,除符合該規則第6條至第22條規定者外,應查報拆除。查本件依卷附資料及9
8年 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系爭違建於98年2月前並未存在,係未經申請許可而擅自建
造。又查原處分機關 102年6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0552800號函係查報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建物涉有違章建築,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與系
爭違建非屬同一。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為新違建予以
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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