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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6.18. 府訴二字第104090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4112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補辦手續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內湖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 xxx號
    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本府教育局)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
    班(立案證號:xxxx號;下稱○○班),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
    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
    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10
    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爰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2501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0464112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
    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1項、第3項及第 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剛接○○班設立人,並不知依法須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且裁處前未接獲原處分機關補辦申報通知,原處分機關逕予裁罰與法
      不合。且訴願人接獲裁處書時系爭建物因租期屆滿,該補習班已遷移新址,訴願人已非
      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已無義務且無從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領有79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由訴願人申請經本府教育局核准於系爭建物開
      設○○班(立案證號:xxxx號),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
      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應於每年 7月1日起至12月
      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經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有未依規
      定辦理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情事,有本府教育局104年4月1日北市
      教終字第10433652600號函所附清冊、79使字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原處分機關建築物公
      安申報資料登錄查詢畫面(查詢系統日期:104年4月29日)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
      規事證明確。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剛接548548班設立人,不知依法須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且原處分機關未事先提醒及告知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
      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 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
      、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
      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為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所明定。查訴願人既於系爭建物開設○○班,則應依前
      開規定,於103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止,向原處分機關辦理103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及申報,始為合法;惟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依法自應受罰。是原處分機關依建築
      法第91條第1項及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即無違誤。
      次查原處分機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制度,前以103年7月30日北市都建
      字第 10364263200號函通知○○班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每年
      應申報 1次,並告知申報期間及未依規定辦理檢查申報之處罰規定,有該函影本在卷可
      憑。復按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訴願
      人尚難以不知依法須辦理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暨原處分機關未事先告知
      為由而冀邀免責;訴願人此部分(即關於罰鍰處分部分)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此部
      分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惟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為建築法
      第7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負責經營之○○班所在之系爭建物
      租期已於104年3月底租期屆滿,該補習班已遷移新址,若訴願人所述屬實,斯時起訴願
      人已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則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4112500號裁
      處書,命訴願人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即有疑義。是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關於命訴願人補辦手續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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