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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55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松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75使字xxxx號使用執
照,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班(領有北市補習班證字第xxxx號立案證書,下稱○○班)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
、文教類第5組(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 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嗣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 103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核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5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16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
條第 1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申報......。」「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
部定之。」第9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
,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
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D│休閒、│供運動、休閒、參觀、閱覽、教│D-5│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
│類│文教類│學之場所。 │ │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
│ │ │ │ │。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D-5 │1、補習(訓練)班……。 │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3條規定:「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
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5條規定:「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
┌──────────┬────┬────────────┐
│類別 │D類 │休閒、文教類 │
├──────────┼────┴────────────┤
│組別 │D-5 │
├────┬─────┼─────────────────┤
│檢查及申│頻率 │每一年一次 │
│報期間 ├─────┼─────────────────┤
│ │期間 │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 │(第第三、四季) │
├────┴─────┼─────────────────┤
│施行日期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 │
└──────────┴─────────────────┘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1點規定:「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通報及取締,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
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9 │
├───────────┼───────────────────────┤
│違反事件 │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含提│
│ │列改善計畫逾改善期限未重新申報或申報結果仍不合│
│ │格者)。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4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分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D5……等類組 │處 6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歷年對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皆依規定按時申報及簽證在案
,訴願人雖因一時疏忽,未於規定時間完成 103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但
也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報及限期改善之通知。訴願人未收到通知即收到罰鍰處分,明顯
有違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訴願人收到原處分機關104年
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5501號函通知時,隨即於104年4月22日申辦在案。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建物設立○○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 103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之事實,有建築物公安申報資料登錄網頁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一時疏忽,未於規定時間完成 103年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
但訴願人未收到通知即收到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明顯有違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
取締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訴願人於104年 4月22日申辦在案云云。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並
將檢查簽證結果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申報;且使用類組屬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者,申報人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
12月31日止,向主管建築機關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揆諸前揭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系爭建物經營○○班,其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條規定之
D類休閒、文教類第 5組(D-5),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建物自應於每年7月1日
起至12月31日止主動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雖訴願人訴稱原處分機關違
反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點規定,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理由四
載明:「......訴願人認為本局應依『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然前揭要點第四條(點)係指清查未曾申報之違法營業場所,建築主管機關接獲通報
後不論其使用類組之申報期間規定,應立即通知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完成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是訴願人所經營之『○○班』為合法立案之補習班,且自95年至
101 年皆有申報紀錄......訴願人前揭理由乃對法規有所誤解......。」等語,且建築
法第91條第1項第4款並無須先行通知訴願人改善後始得處分之規定,訴願人既未依限辦
理,自應受罰,尚不得以未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為由,主張免責。又縱使訴願人所稱已
於104年4月22日申報為真,然此僅屬事後改善措施,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萬元罰鍰,
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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