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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6.23. 府訴二字第1040908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上1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2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00年10月 4日簡裝(登
)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裝修
(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民國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274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00年10月4日簡裝(登)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11月24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274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
事實
一、案外人○○○(下稱○君)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
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57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4層及地下1層之建築
物,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其於民國(下同)100 年間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台北
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經建築師公會查核後,
於 100年10月 4日核發簡裝(登)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嗣○君於工程
竣工後向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經都發局審核後,於100年11月24日核發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
證明。
二、訴願人○○○於 103年12月26日以書面向本府陳情函詢有關系爭建物拆除原有內外磚牆
之相關事宜,經都發局以104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228600號函回復略以:「主
旨:有關反映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樓拆除建築物內、外
牆面乙案......說明:......二、旨揭建築物領有 100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
格證明在案,有關結構安全疑義乙節,經查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1月10日
(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30號函(諒達)說明有案,若 臺端對於該建築物結構
安全仍有顧慮,請依該公會專業意見,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全棟建築物進行調查鑑定
。」嗣訴願人等 2人於 104年1月21日以書面向本府申請撤銷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
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並速回復原有構造,經都發局再以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65427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撤銷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建築物 100裝修(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乙案....
..說明:......二、旨揭建築物係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指派建築師審查符合規定,方由
本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臺端等倘質疑該建築物結構安全部分,本局前於104年1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371228600 號函覆說明在案。可逕依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
會專業意見,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全棟建築物進行調查鑑定。是以所請撤銷 100裝修
(使)第xxxx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礙難辦理。」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04年2月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2月17日、2月25日、3月6日及4月2日分別補正訴願程式、補充訴願理由
及資料,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建築師公會100年10月4日簡裝(登)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都發局
100年11月24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 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可知,建築法相關對於建築物之室內裝修之規範,同時在保護居
住或使用同一建築物之其他人的安全。本件訴願人等 2人雖非100年10月4日簡裝(登)
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100年11月24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受處分人,惟訴願人等 2人主張其等係系爭建物樓上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及住戶,其因系爭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受有損害,
是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 4號判決參照)。又
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6條及第7條第1項規定,其所稱建築物
室內裝修之審查機構,乃指經內政部指定置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
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該審查機構執行室內
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收費基準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
,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備;另臺北市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作業
事項準則(下稱作業準則)第 2條、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 1項規定,本市有關建築物
室內裝修管理事項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而審查機構指符合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並依該
辦法第 7條規定經都發局核定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
技術團體,其所屬審查人員依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即現行管理辦法第33條)執行室內
裝修圖說審核及竣工查驗業務,於查核圖說合格並簽章負責後,應簽發施工許可證。是
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應係本府依前揭管理辦法及作業準則等規定委託執行公權力之團體,
訴願人就該建築師公會100年10月4日簡裝(登)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提
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其訴願之管轄為本府,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三、查卷附訴願人等2人於104年2月25日補充資料之建築師公會102年6月20日(102)(十六
)鑑字第128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26號返還建物等事件鑑定報告書所附
現況平面圖〔即100年11月24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審驗
之竣工平面簡圖〕,因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7日101年度訴字第926號判
決在案,是訴願人等 2人至遲應於103年6月27日前即已知悉前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核發,訴願人等 2人若欲對該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建築物
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即103年6月27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
人等 2人之所在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之期
間末日應為103年7月26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103年7月28日)代之。然
訴願人等2人遲至104年2月6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
在卷可憑;則訴願人等2人提起本件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縱認訴願人等2人
於104年1月21日以書面向本府(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申請撤銷100年11月24日100裝
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時,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等 2人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
不許。
貳、關於都發局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27400號函部分:
一、查都發局104年2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5427400號函雖僅回復訴願人○○○,並載明係
回復訴願人○○○ 103年12月26日申請書,惟核其內容係針對訴願人等 2人104年1月21
日申請撤銷100年11月24日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書面所為
回復,故訴願人○○○雖非上開函之處分相對人,仍應認係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
明。
二、按建築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第77條之 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
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
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
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
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前三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
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
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公會、縣(市)建築師公會辦
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第8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核圖
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技師。二、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員。」
第33條第 1項規定:「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
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
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
經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
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
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
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
審查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建物除東西兩道外磚牆還在外,其餘內外磚牆均已拆除
,建物主要構造幾已蕩然無存,都發局上開函以依建築師審查符合規定為由,無視前開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涉 1樓承重牆壁之拆除行為,已損害
建築物設備,與法不合,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至都發局所稱依
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1月10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30號函意旨
可另以鑑定方式辦理檢討與比較,與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之強制禁止規定不符,且
無法確保結構之安全,故尚無核發前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條件,都發局應命回復原主要構造之原狀,以確保結構安全。
四、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工程,經案外人○君依法向建築師公會申請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經建築師公會審核後,於100年10月4日核發簡裝(登)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案外人○君於工程竣工後,依法向都發局申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經都發局審
核後,於 100年11月24日核發 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
人等 2人以避免危害全棟建築物及全體住戶之財產生命安全為由,於104年1月21日以書
面申請撤銷上開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都發局審酌系爭建物係經建築師公會審核符
合規定,方由該局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訴願人等倘質疑系爭建物結構安全部分,應
由訴願人等另行委託專業機構或人員對全棟建築物進行調查鑑定,乃否准訴願人等 2人
之申請。有上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2人主張系爭建物除東西兩道外磚牆還在外,其餘內外磚牆均已拆除,建物
主要構造幾已蕩然無存,都發局上開函以依建築師審查符合規定為由,無視前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所涉 1樓承重牆壁之拆除行為,已損害建築物
設備,與法不合,遽否准訴願人之請求,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至都發局所稱依台北市
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1月10日(101)北結師雄(十)字第1010030號函意旨可另以
鑑定方式辦理檢討與比較,與不得妨害或破壞主要構造之強制禁止規定不符,且無法確
保結構之安全,故尚無核發前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條件,
都發局應命回復原主要構造之原狀,以確保結構安全云云。查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
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且在裝修範圍內以 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
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
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
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
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
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
許可,經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為前揭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
辦法第33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室內裝修先後經建築師公會及都發局依法審核後,分別
於 100年10月4日核發簡裝(登)字第E1000235號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於100年11月24
日核發 100裝修(使)第xxxx號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在程序上並無不合。至訴願
人主張系爭室內裝修行為影響全棟建築物之結構安全部分,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已更
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0年12月16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064431600號函請台北
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協助釐清,亦經該公會以 101年1月10日(101)北結師雄(十)
字第 1010030號函復建議另以鑑定方式辦理檢討與比較在案,都發局並據此回復訴願人
○○○,應無不合。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都發局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2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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