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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2100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建築物,領有74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由
訴願人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於系爭建物開設○○補習班(立案證號:xxxx號)
,使用用途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D類休閒、文教類第5組(D-5
)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
報辦法第 3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於每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物未依規定辦理民國(下同)103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112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5月26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
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街○○號○○樓之○○)寄送
,於104年4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 1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又本件訴願人住居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4年5月14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4年5月26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稽。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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