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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88601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市中山區○○路○○號 1樓、2樓及3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63使字xxxx號使用
    執照,訴願人經核准於該址獨資設立「○○店」,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屬建築物使用類組
    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規定之B類商業類第1組(B-1)供娛樂消費之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
    民國(下同)104年3月25日派員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發現有防火
    門難以開啟並未依規定設置自動止回裝置(門弓器)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乃當場製
    作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且於紀錄表中「安全梯」檢查項目之查核結果勾註
    不符規定,不符規定情形或原因概述勾註為「防火門自動關閉裝置損毀或未設置」,並於稽
    查結果欄簽註:「不合格,依建築法規定處理。並請立即改善完竣......。」嗣原處分機關
    依上開公共安全檢查結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4年4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
    640886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該裁處書於 104
    年4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5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73條第 2項、第4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第二項建築
      物之使用類組......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第7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
      衛生之構造與設備。」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二、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
      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附表二。」
      附表一 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
      ┌─────┬──────────────┬──┬───────────┐
      │ 類 別 │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
      ├─┬───┼──────────────┼──┼───────────┤
      │B│商業類│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B-1│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
      │類│   │餐飲、消費之場所。     │  │半封閉之場所。    │
      └─┴───┴──────────────┴──┴───────────┘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
      ┌───┬───────────────────────────────┐
      │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
      ├───┼───────────────────────────────┤
      │B-1 │1.……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
      │   │ 所)……。                         │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違反本法之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表。」
      附表 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17                      │
      ├───────────┼───────────────────────┤
      │違反事件       │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含防火│
      │           │區劃之防火門設栓、上鎖或於逃生避難動線堆置雜物│
      │           │)。                     │
      ├───────────┼───────────────────────┤
      │法條依據       │第91條第1項第2款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 分  類      │第1次         │
      │元)或其他處罰    ├─────┬─────┼───────────┤
      │           │B1……等類│屬同一違規│處12萬元罰鍰,並限期改│
      │           │組之場所。│行為者。 │善或補辦手續。    │
      ├───────────┼─────┴─────┴───────────┤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
      └───────────┴───────────────────────┘
      臺北市政府95年 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經訴願人查問系爭門弓器屬外裝樓梯口,已被偷盜,訴願人一時未
      察覺,事屬訴願人之疏忽,但仍非訴願人所願;又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門弓器缺失後,
      訴願人即停止營業並聯絡廠商於翌日11時50分修復完畢,並拍照送件至原處分機關,訴
      願人亦於送件完成後始開始營業,並無罔顧消費者安全,且已派員定時巡查,懇請予以
      減免罰鍰。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4年3月2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時,發現有
      防火門難以開啟並未依規定設置自動止回裝置(門弓器)之影響建築物公共安全情事,
      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築物公共安全動態項目檢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經查問系爭門弓器屬外裝樓梯口,已被偷盜,訴願人一時未察覺,事屬訴
      願人之疏忽,但仍非訴願人所願;又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門弓器缺失後,訴願人即停止
      營業並聯絡廠商於翌日11時50分修復完畢,並拍照送件至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亦於送件
      完成後始開始營業,並無罔顧消費者安全,且已派員定時巡查,懇請予以減免罰鍰云云
      。按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
      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法定責任。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使用人,自應遵守建築法相關
      規定,隨時維護系爭建物之合法使用及其構造設備安全;又訴願人未設置防火門自動關
      閉裝置,有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證,依上揭規定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即應受罰。另訴
      願人事後之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2款及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限立即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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