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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3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2828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間涉有私權爭執(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283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2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填具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案件影本申請書,檢附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
    ,委由○○○為代理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閱覽及複印該所98年中山字第278710號登記案(下
    稱系爭登記案),即○○○於98年 9月18日就本市中山區○○段○○小段○○、○○與○○
    地號等 3筆土地及坐落於前揭○○地號土地上之xxxx建號建物(門牌: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號○○樓)之權利異動登記案相關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04年2月17日北市
    中地籍字第10430282810 號函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補正事項:「......依行政程
    序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 請閱覽......。但以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次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第 3點
    第 2項規定: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二)為其他訴訟、偵查或行政程序
    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存在或不存在,與
    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基於前開規定,本案
    檢附之文件與98年中山字第278710號登記案難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釐正或另行檢附該
    相關證明文件......。」請訴願人於接到一次告知單次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未依限補
    正完全,原處分機關爰以104年 3月2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430282800號函駁回其申請。該函
    於104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 4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5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第 7
      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七、其他為維護
      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第 1項
      第1款、第6款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
      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規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
      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
      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
      點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下:......(二)為其他訴訟、偵
      查或行政程序中之當事人或參加人,其於該其他程序上之公、私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存在或不存在,與本行政程序有關聯者。(三)其他確能舉證證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
      。」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 1月15日北市地
      籍字第09930142600號函釋:「......二、本案經本處98年12月11日北市地籍字第09833
      348100號函(副本諒達)報奉內政部上開函核復經該部函准檔案管理局函略以:『二、
      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係規範檔案管理相關事項,其第1條第2項明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規定。〕同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
      理由,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從而,本法並未就申請人之資格予以限制,除
      各機關另有法律依據及合致本法第18條各款情形,始得拒絕申請,合先敘明。三、土地
      登記規則係依土地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第24條明定〔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
      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以下列之一者為限:一、原申請案之申請人、代理人。二、
      登記名義人。三、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地政事務相關機
      關審查檔案應用申請人之資格,於不違悖本法規範意旨下,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
      規定辦理,難謂不合本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四、至檔案申請應用之准駁,仍應由受理
      機關本於權責,視具體個案情形,依檔案法第18條各款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以為准駁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4年2月12日申請複印98年中山字第278710號土地登記申
      請書及其附件時已檢附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說明其具有法律訴
      訟利害關係;訴願人另檢附民事陳報補正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
      請求准予申請。
    三、查訴願人以104年2月12日申請書以其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人○○○間涉有私權爭執
      ,現正進行民事訴訟中為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及複印系爭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所提供證物尚難證明其對系爭登記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而以104年2月17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430282810號函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訴願人依限補正其他
      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完全,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系爭登記案之當事
      人及第三人之正當權益,乃駁回其申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12日申請複印98年中山字第2787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時已檢附士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影本及民事起訴狀影本說明其具有法律訴訟利害關係
      ;訴願人另檢附民事陳報補正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請求准予申
      請云云。按申請閱覽及複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者,除原申請案申請人、代理人及登記
      名義人外,以與原申請案有利害關係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者為限,此為土地登記規則
      第24條所明定。又按檔案法第17條係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
      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同法第18條各款則為各機關得拒絕閱覽、抄錄
      或複製檔案申請之規定。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亦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如認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檔案,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得拒絕其申請。查訴願人申請閱覽及
      複印之系爭登記案,依訴願人104年2月12日申請書所附民事起訴狀,縱其訴之聲明主張
      案外人○○○(即被告之一)除應返還所受有錢購○○○路○○段○○號○○樓房屋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購屋之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惟究其事實及理由,訴願人與
      ○○○等被告之間僅有「......僱請......整修......」、「......代置購......」、
      「......墊支......」、「......轉貸......」等債之關係,與系爭登記案無關;縱訴
      願人另檢附民事陳報補正狀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影本,惟該等文件內容仍未見與系爭登記
      案有關,難認訴願人與系爭登記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原處分機關遂以104年2月17
      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430282810號函檢送申請案件一次告知單通知限期補正,惟訴願人
      未依限完成補正,是原處分機關為維護系爭登記案當事人及第三人正當權益,以逾期未
      補正完全為由而否准訴願人本件閱覽卷宗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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