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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7.23. 府訴二字第1040909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
4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90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7樓之1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有本府
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月1日起移撥原處分機關)核發之74使字xxxx號
使用執照,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以100年4月19日(100)鑑字第338號鑑定報
告書,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鑑定意見屬建議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本府爰依臺北
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
理準則及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
理原則等規定,以100年 8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5600號公告含系爭建築物在內之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全棟建築物共76戶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
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本府並以100年8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於102年 8月2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8月22日前自行拆除。嗣經本府以103年5月9日府授
都建字第 10364110700號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查復系爭建築物最
近1期(即103年3月及4月)用電、用水度數資料分別為609度、36度,經本府以103年11月12
日府都建字第103645038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104年 1月15日前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停止使用向
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未獲其回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限期停止使用系
爭建築物,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自
治條例規定,以104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90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6個月內停止使用,另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10464090
501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4年4月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4年4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記載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90501號」函,惟
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又依訴願書所載:「......懇請撤銷此罰單......」等
語觀之,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4年4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4090500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指經都發局認可之鑑定機關(構)鑑定,認定其混凝土氯離子含量
超過鑑定時國家標準值,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之建築物。」第7條第1項
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發局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
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其建築物應列管並公告之。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
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臺北市政府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準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為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
)辦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強、拆除、重建及相關事項,特訂定本準則。」
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由本府列
管並公告之。」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節錄
)
┌──────┬──────┬──────┬───────────────┐
│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裁處方式 │
├──────┼──────┼──────┼───────────────┤
│臺北市列管須│臺北市高氯離│屬住宅使用者│第1階段 │
│拆除重建高氯│子混凝土建築│,處建築物所├───────────────┤
│離子混凝土建│物善後處理自│有權人 │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6個│
│築物未依限停│治條例第7條 │ │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者│
│止使用。 │ │ │,再處新臺幣5000元罰鍰,並限期│
│ │ │ │6個月內停止使用。 │
├──────┼──────┼──────┼───────────────┤
│備註 │一、有關建築物現況是否「仍持續使用」之認定方式,當佐以當戶│
│ │ 超過「用電度數」或「用水度數」為認定基準,認定度數如下│
│ │ : │
│ │ (一)用電度數:每月20度。 │
│ │ (二)用水度數:每月1度。 │
│ │…… │
└──────┴─────────────────────────────┘
臺北市政府99年7月30日府都建字第099642146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列管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後續處理原則......公告事項:......二、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
重建』之建築物......屬其他使用場所(含住宅)使用者應於本公告日起 2年內停止使
用......三、列管案件屬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儘速協議於本公
告日起3年內拆除完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築物所在大樓已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中,
惟因該公司須於都市更新審議完成後,始進行拆遷及補助原住戶租屋津貼。系爭建築物
現況還不錯,請考量訴願人身為上班族,於該公司提供租屋津貼前,無力負擔額外之房
屋租金,且系爭建築物經簽證判定現況在正常使用下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至10
5年4月11日,懇請撤銷罰單。
四、查系爭建築物前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依鑑
定意見屬建議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本府乃以100年 8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5600號公
告含系爭建築物在內之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全棟建築物共76戶建築物,所
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2年內停止使用,並於3年內自行拆除。本府並以100年8月18日府都
建字第1006421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102年8月22日前停止使用,並於103年 8月22日
前自行拆除在案。嗣本府於103年5月查知系爭建築物最近1期(即103年3月及4月)用電
、用水度數資料分別為 609度、36度,經通知訴願人就系爭建築物是否停止使用向本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陳述意見,惟未獲其回應,原處分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有未依限期停止使
用系爭建築物之事實。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100年4月19日(100)鑑字第338
號鑑定報告書、本府100年8月18日府都建字第10064215600號公告、100年 8月18日府都
建字第10064215700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3年 5月16日北市字
第1031093095號函、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3年 5月16日北市水業字第10330905700號函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所在大樓已由○○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都市更新審議中,惟因該
公司須於都市更新審議完成後,始進行拆遷及補助原住戶租屋津貼。系爭建築物現況還
不錯,請考量訴願人身為上班族,於該公司提供租屋津貼前,無力負擔額外之房屋租金
,且系爭建築物經簽證判定現況在正常使用下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至105年4月
11日,懇請撤銷罰單云云。按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經原處分機
關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者,逾期未停止使用時,
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
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有關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現況是否仍持續使用,
須參酌當戶每月用電度數(20度)及用水度數(1 度),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
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亦有明定。查本件系爭建築物經鑑定
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業經本府公告並列管在案,嗣經本府103年5月向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分別查知系爭建築物最近一期(即 103
年3月及4月)用電度數為 609度及用水度數為36度,訴願人亦自承目前仍居住於系爭建
築物,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誤。至訴願人於事後檢附簽證安全判定書申請延長使用,並經原
處分機關以104年4月28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847700號函同意延長使用至105年 4月11日
止,核屬事後改善措施及限期停止使用之問題,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000元罰鍰部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至關於限期停止使用部分,因原處分機關既已
同意延長使用,應認此部分處分已因變更而不存在,訴願人就此已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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