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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請求取消河川區域土地限制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3年10月3日北
    市都規字第10337250600號、103年12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10340096900號及104年 1月13日北
    市都規字第1043015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及○○地號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本府民國
      (下同)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內變更為「行水區」,復於本府98年1月23日府都規字第09830046400號公告「臺北
      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內為配合經濟部水利處88年 8月17日邀集
      相關單位研商所獲致之結論變更為「河川區」。嗣訴願人因上開路段○○溪堤防於 103
      年2月完工,分別於103年9月、103年12月及104年1月,經由臺北市議會及議員向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本府都發局)陳情,請求取消系爭土地河川區之限制,經本府都
      發局分別以103年10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7250600號、103年12月19日北市都規字第10
      340096900號及104年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0154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陳請『撤銷文山區○○段○○小段○○溪右岸堤防至○○路○○段間土地被設
      定為河川區之編定』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市文山區○○段○
      ○小段○○、○○等2筆地號土地係於本府69年12月 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
      ○○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案』內變更為『行水區』,復於本府98年 1月23日府
      都規字第 09830046400號公告『臺北市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主要計畫)案』內為
      配合經濟部水利處88年 8月17日邀集相關單位研商獲致結論:『依水利法公告之水道治
      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原則上以劃定使用分區方式為之,其使用
      分區名稱統一以【河川區】名之』,變更為『河川區』,其開發建築悉依『河川管理辦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三、另上開『河川區』土地倘因堤防退縮,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
      程處檢討得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並函送相關書件資料過局,本局
      將納入後續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內辦理,屆時如涉有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再配
      合於都市計畫內敘明。」、「主旨:有關......臺端陳情『為取消○○段○○小段○○
      、○○地號土地行水區限制事宜』一案,詳如說明......說明:......二、......查都
      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爰有關變更都市計畫部分,除擬定計畫之機
      關依該法第26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外,倘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7條迅行變更要件
      ,得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另內政部亦以93年1月7日內授營都字第0920091111號函釋有
      關該法第27條第 1項第3、4款迅行變更認定原則,惟經檢視旨案不符上開迅行變更要件
      及原則。本局後續將依水利處提供堤線資料,納入後續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
      」、「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依經濟部頒定之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規定,變
      更文山區○○段○○小段○○溪右岸堤防至○○路○段間河川區土地編訂』一案,復如
      說明 ......說明:......二、查經濟部92年8月20日經授水字第09220210050號令發布
      『河川區域劃定及變更審查要點』第16條規定(略以):『應於治理工程完工後一年內
      完成河川區域局部變更公告』,係指水利主管機關依前開要點辦理之河川區域局部變更
      ,而非依都市計畫法辦理之『河川區』變更,先予敘明。三、有關旨揭河川區經本府工
      務局水利工程處 103年10月17日函說明因景美溪右岸堤防施築完成,不再有防洪安全疑
      慮,爰本局將依前函研議檢討其後續發展方向。」訴願人不服上開 3函,於104年5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都發局103年10月3日北市都規字第10337250600號、103年12月19日北市都規
      字第10340096900號及104年1月13日北市都規字第10430154800號函,係該局分別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回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原屬「河川區」,因不再有防洪安全疑慮,
      如經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檢討得變更為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該局將納
      入後續文山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辦理;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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