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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06. 府訴二字第1040910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
訴 願 人 兼
訴 願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5人因畸零地合併使用調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
0463564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申請地),因鄰接訴願人等人所有同段同小段○○
、○○、○○地號等 3筆土地(下稱擬合併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依規定應與鄰地
合併使用,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受申請地所有權人之委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與擬合併地調處畸零地合併使用。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條、第8條
、第9條及第11條等規定,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及 103年12月10日召開調處會議,經2次
協調合併均不成立,遂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12條規定將本案提交本市畸零地調處
委員會審議,經該委員會104年3月13日第10401(288)次全體委員會議決議:「......
同意申請地單獨建築。」原處分機關乃以104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 10463564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未含○○○)等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等 5人不服,於104年5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6月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調處過程擬合併地所有權人部分已更動,致調處程序
行政送達不完備,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7月17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463
62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未含○○○)等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處分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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