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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8.10. 府訴二字第10409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4年 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26200號
、第10460226400號及104年 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36400號、第10460236500號等4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旁建造如附表所示編號1、3之構造物,及於系爭建物所附游泳池旁建造如附表所示編號2、4
之構造物(下稱系爭違建,皆屬新違建)。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勘查後,審認上開違建違反建
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6條第1款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4年 4月24日北
市都建字第 10460226200號(下稱訴願標的1)、第10460226400號(下稱訴願標的2)及104
年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36400號(下稱訴願標的3)、第 10460236500號(下稱訴願標
的 4)等4函(下稱訴願標的1至4)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上開訴願標的1、2等2函於104年4
月25日送達,訴願標的3、4等2函於104年5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4函(除訴願標的1查報
湯屋部分外),於104年6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4年6月8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標的1、2等2函為104年4月
25日;訴願標的3、4等 2函為104年5月8日)雖已逾30日,惟訴願人業於104年5月7日對
訴願標的 1、2等2函提出陳情,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此部分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又訴願標的3、4等2函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104年6月7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
日(104年6月8日)代之,則該部分訴願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
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
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規定:「建
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
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
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
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第6條規定:「依規定應拆
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用詞定義如下:一、新違建:指
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條第1項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
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 2點規定:「本原則之處理分三軌執行之。」第 3
點規定:「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包括下列第一款至第六款同時一併執行):..
....(四)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產生之新違建(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查
報新違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
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
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標的1、3等 2函查報之所謂「臺北市北投區○○路○○
巷○○號○○樓旁建物」,實際為57年間已存在之「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
」建物,訴願人接手後一直以 2樓作為住家使用,並將該址門牌移置其旁「景觀廳」,
以致該建物被原處分機關誤認成「1樓旁建物」,且並無增建情形;訴願標的2、4等2函
查報之游泳池旁建物亦在83年以前興建,有83年空照圖佐證;況綜合訴願標的1至 4等4
函意旨,既稱系爭違建係既存違建而違反修繕規定又稱系爭違建係新違建,說法矛盾;
原處分機關欲優先拆除系爭違建,卻又不依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 3點所
規定之第一軌優先拆除違建要件,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故訴願標的 1至
4等4函,除訴願標的 1查報湯屋部分外之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有所違誤,爰請依
法予以撤銷。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旁及系爭建物所附游泳池旁,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搭建如
事實欄及附表所述之系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情事,並有訴願標的 1至4等4函
所附違建認定範圍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83年航空照片圖、臺北
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80、83、91、98、102年航空照片圖與80、91、94、96、98、101年
地形圖、88年檔案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訴願標的 1、3等2函查報之所謂「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
樓旁建物」,實際為57年間已存在之「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建物,訴願
人接手後一直以 2樓作為住家使用,並將該址門牌移置其旁「景觀廳」,以致該建物被
原處分機關誤認成「 1樓旁建物」,且並無增建情形;訴願標的 2、4等2函查報之游泳
池旁建物亦在 83年以前興建;況綜合訴願標的1至4等4函意旨,既稱系爭違建係既存違
建而違反修繕規定又稱系爭違建係新違建,說法矛盾;原處分機關欲優先拆除系爭違建
,卻又不依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 3點所規定之第一軌優先拆除違建要件
,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而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為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第1款所明定。查附表所示序號1、3之違建,依卷附原處分
機關現場勘查照片及該址80、83、91、98、102年航空照片圖與80、91、94、96、98、1
01年地形圖,顯有於 94年以後建築序號1違建,使該址成為完整方型建築,以致原80至
94年之間東南側原有缺口部分不存在之情事;另查編號1違建之內部結構照片,其1樓頂
版鋼板結構與該址其餘部分一體成形,故該址 2樓(含1樓頂版)皆為新違建,且以H型
鋼骨材質搭建;再經比對該址80、91、94年地形圖標示為3小間1樓建物,與前開80、83
、91年空照圖相若,惟96、98、101年地形圖標示與現況為 1大間2層樓建築物,故該址
其餘部分亦係 94年以後所建之新違建(即編號3違建),訴願人此部分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且屬臺北市現行違章建築拆除處理原則第3點第4款所定第一軌應優先拆除之違建。
另附表編號2、4之違建,經參閱訴願標的2、4函並比對卷附原處分機關88年檔案照片及
該址目前現場照片,該址面積均超過 300平方公尺,原為1層違建,現況為2層樓,故該
址2樓顯係新違建(即編號2之違建);另該址 1樓原為鐵皮斜屋頂,無法供人行走,現
其上2樓設置餐廳,1樓屋頂顯已經重大變更,且其壁體材質皆已由鐵皮變更為磚、金屬
等,故該址1樓部分顯係新違建(即編號4之違建),訴願人此部分違規事實亦足資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標的1至 4等4函查報系爭違建應予拆
除,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請求訴願標的 1至4等4函停止執行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審酌並
無訴願法第93條第 2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而以104年6月2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435
15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附表: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建物經查報違建列表
┌─┬─────┬────┬─┬───┬───┬────────────┐
│編│位置 │材質 │層│高度 │面積 │原處分機關查報函日期及字│
│號│ │ │數│(m)│(㎡)│號 │
├─┼─────┼────┼─┼───┼───┼────────────┤
│1 │○號 1樓旁│磚、金屬│ 1│6 │246 │104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 │建物1、2樓│等 │ │ │ │10460226200號函(即訴願 │
│ │及湯屋 │ │ │ │ │標的1) │
├─┼─────┼────┼─┼───┼───┼────────────┤
│2 │○○號游泳│金屬、玻│ 1│3 │340 │104年4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
│ │池旁建物2 │璃、木等│ │ │ │10460226400號函(即訴願 │
│ │樓 │ │ │ │ │標的2) │
├─┼─────┼────┼─┼───┼───┼────────────┤
│3 │○○號 1樓│金屬、磚│ 1│6 │170 │104年 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 │旁建物1、2│等 │ │ │ │10460236400號函(即訴願 │
│ │樓 │ │ │ │ │標的3) │
├─┼─────┼────┼─┼───┼───┼────────────┤
│4 │○○號游泳│磚、金屬│ 1│4.5 │324 │104年 5月7日北市都建字第│
│ │池旁建物1 │等 │ │ │ │10460236500號函(即訴願 │
│ │樓 │ │ │ │ │標的4) │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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